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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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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印廷与靳冰楠、靳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149号 原告史印廷(又名史东风),男。 委托代理人贾永平,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冰楠,男。 被告靳小敏,又名靳利敏。 原告史印廷与被告靳冰楠、靳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149号

原告史印廷(又名史东风),男。

委托代理人贾永平,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冰楠,男。

被告靳小敏,又名靳利敏。

原告史印廷与被告靳冰楠、靳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印廷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永平、被告靳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冰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印廷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靳冰楠因做生意借我50000元人民币,约定借期半年,月利息23‰,被告靳小敏为担保人,利息已付至2012年10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本金和相关利息,但二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靳冰楠偿还50000元及相关利息,靳小敏做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靳冰楠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靳小敏辩称,我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资金不到位,我不能一次性还清原告所有欠款,只能以后有钱慢慢还。另外我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7月16日分别还原告10000元、5000元和10000元,共计还款25000元,目前我还剩25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靳冰楠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月利息23‰,被告靳小敏为借款担保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靳冰楠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并又于2012年5月9日出具承诺还款保证书。诉讼中,被告靳小敏辩称其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7月16日分别偿还原告10000元、5000元和10000元,共计已还款25000元。针对被告靳小敏所述25000元,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证实,被告靳小敏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4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该笔借款由案外人靳保全提供担保,原告又提供日期分别为2012年11月1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7月16日的收款凭证证实,三次收款共计25000元是被告靳小敏作为2012年4月1日之借款人而偿还该笔40000元借款中的部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靳冰楠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5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且约定了借款期限,现被告靳冰楠逾期未还,被告靳小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又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靳小敏应对该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5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2年10月5日,故剩余利息应从2012年10月6日计算至2012年11月8日,利率应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且不得超过按约定的月利息23‰所计算出的该阶段利息额。被告靳小敏辩称已分三次偿还原告25000元,但根据原告所述及所提供的证据,该25000元应认定为靳小敏作为借款人偿还其2012年4月1日在原告处所借40000元借款中的部分还款,故本院对被告靳小敏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靳冰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冰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印廷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6日计算至2012年11月8日,利率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以月利息23‰所计算出的本阶段利息额),被告靳小敏负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史印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靳冰楠、靳小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陶媛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