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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建君诉肖敬倡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3号 原告吕建君,男。 委托代理人侯振峰,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敬倡,男。 原告吕建君诉被告肖敬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君的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3号

原告吕建君,男。

委托代理人侯振峰,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敬倡,男。

原告吕建君诉被告肖敬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君的委托代理人侯振峰、被告肖敬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建君诉称,2011年1月5日,我和靳志方一起开着我个人所有的苏B3U269号奥迪牌轿车去林州市工地要账,对方以账目不清为由没有付款,在回来的路上,跟随靳志方一起前往要账的肖敬倡强行将我的车钥匙拔下,并将车辆开走。原告随即到汤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公安局以该案涉及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并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肖敬倡返还原告苏B3U269号奥迪牌轿车1辆。

被告肖敬倡辩称,我扣原告吕建君的车是事实,但扣车是因为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由吕建君负责的,该公司承包了林州市中升半导体硅材料有限公司的工程,吕建君经中间人靳志方介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我,我带领30余名工人将分包工程完成,现在吕建君尚欠我70多万工程款,所以,我才扣了原告的车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原告吕建君和案外人靳志方一起驾驶苏B3U269号奥迪牌轿车去林州市工地上结账未果,在返回途中,跟随靳志方一起前往林州市要账的被告肖敬倡强行将原告吕建君的车钥匙拔下,并将苏B3U269号奥迪牌轿车开走,原、被告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吕建君随即到汤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汤阴县公安局以该案涉及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并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告肖敬倡辩称原告与其存在经济纠纷,并提供原告吕建君名片复印件、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肖敬倡的要工程款的授权委托书、林州市中升半导体硅材料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书、靳志方和郑太周证明等证据,用于证实原告吕建君是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经理,该公司承包林州市中升半导体硅材料有限公司工程,被告带领工人分包其中部分工程,完工后,林州市中升半导体硅材料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肖敬倡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向林州市中升半导体硅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工程款未果,所以被告肖敬倡才实施扣车行为的事实。

另查明,苏B3U269号奥迪牌轿车登记车主为吕建君,有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苏B3U269号奥迪牌轿车登记信息为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苏B3U269号奥迪牌轿车登记信息、汤公不立字(2012)000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汤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原告吕建君的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吕建君名片复印件、林州市中升半导体硅材料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书、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肖敬倡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肖敬倡以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扣押原告吕建君个人所有的苏B3U269号奥迪牌轿车,已经侵犯了原告吕建君的财产权,原告吕建君系苏B3U269号奥迪牌轿车所有人,请求被告肖敬倡返还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敬倡辩称因欠工程款而扣车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敬倡追索工程款,应采取合法途径进行解决,而不应私自扣押原告吕建君个人所有的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敬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吕建君苏B3U269号奥迪牌轿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肖敬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人民陪审员 王金柱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