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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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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海周诉被告魏刘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49号 原告姚海周,男。 被告魏刘平,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利敏,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海周诉被告魏刘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49号

原告姚海周,男。

被告魏刘平,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利敏,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海周诉被告魏刘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海周、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利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海周诉称,2013年1月16日8时许,被告魏刘平无证驾驶豫FYX827号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82公里处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姚海周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姚海周及苏小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刘平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姚海周负无过错责任。被告魏刘平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并在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姚海周的医疗费413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922.0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029.83元,由各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魏刘平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被告魏刘平明知无驾驶证还驾驶肇事车辆,我公司不应赔偿,应由驾驶人魏刘平承担赔偿责任。依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8时许,被告魏刘平无证驾驶豫FYX827号轻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82公里处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姚海周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姚海周及苏小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刘平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姚海周负无过错责任。被告魏刘平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并在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姚海周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3日,经诊断原告姚海周伤情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左侧上下肢软组织损伤,支付住院医疗费4132.78元(提供有住院结算单据、出院证、病历等)。据此,原告姚海周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13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日,每日30元)、营养费225元(计算15日,每天15元)、交通费300元。庭审中原告姚海周主张其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安阳亚新钢厂上班,工资3000元/月,误工费按1个月计算,误工费2000元,并主张护理费按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15日,要求赔偿其护理费922.05元。

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姚海周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支付的医疗费4132.7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姚海周要求赔偿的误工费3000元及护理费922.05元,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陪护证,护理费不应支持。对于原告姚海周要求赔偿的交通费300元,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应支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2013)第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姚海周提交的住院结算单据、出院证、病历、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魏刘平即应对原告姚海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魏刘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虽被告魏刘平系无证驾驶,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

对于原告姚海周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中,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医疗费4132.7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姚海周要求赔偿的营养费225元,考虑到原告伤情比较轻微,又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姚海周要求赔偿的误工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依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的标准计算,即13天×18.09元/日=235.17元。对于原告姚海周要求赔偿的护理费922.05元,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提出异议,其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的标准,计算13日,其护理费即为799.11元(61.47元/日×13日×1人)。对于原告姚海周要求赔偿的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酌情认定为1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617.0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魏刘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海周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617.06元。

二、驳回原告姚海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刘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