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三初字第101号 原告于瑞保,男。 原告江宵溪,女。 法定代理人于利敏,女,系原告江宵溪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高岭,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艳军,男。 被告王秀芹,女。 委托代理人付艳军,男。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于瑞保、江宵溪与被告付艳军、王秀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瑞保、江宵溪的委托代理人于高岭、魏运平,被告付艳军、被告王秀芹及委托代理人付艳军、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瑞保、江宵溪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付艳军驾驶豫EX70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政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政通路东段时,与反方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于瑞保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于瑞保和电动车乘坐人江宵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艳军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于瑞保和江宵溪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于瑞保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80078.72元,江宵溪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2635.35元。 被告付艳军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豫EX705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王秀芹,我是借用人,依法应由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王秀芹辩称,我是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我把车借给被告付艳军驾驶,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责任赔偿,但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付艳军驾驶豫EX70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政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政通路东段时,与反方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于瑞保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于瑞保和乘坐人即原告江宵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11月22日做出的汤公交认字(2012)第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艳军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于瑞保、江宵溪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本案二原告及三被告对上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于瑞保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3月2日,共计131天,原告在上述二医疗机构分别支出医疗费2923.49元、32386.10元及门诊检查费4892.30元,合计40201.89元(提供有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病历)。原告于瑞保以其系汤阴县第一实验小学临时代办教师,月平均工资1800元,误工时间算至定残前一日,主张其误工费应为10800元(提供误工证明一份)。针对护理费,原告于瑞保依据安民众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主张其住院期间,其中有30天应有2人对其护理,其余住院期间应有1人对其护理,主张其护理费应为11194.33元。原告于瑞保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共计3930元,并主张营养费按照15元/日的标准计算,共计1965元。根据2013年4月24日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民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于瑞保以其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为由,要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9947.05元(20442.62元/年×20年×22%),并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于瑞保因伤残鉴定而支出鉴定费2700元,提供有正式发票。原告于瑞保购买医用外固定支具花费100元,提供票据一张。原告于瑞保要求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有票据,原告于瑞保对其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1890元,并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电动车保管费250元,提供有汤价认损(2012)134号鉴定结论书及正式发票为证。原告江宵溪因事故受伤,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693.39元、门诊检查费2253.3元,合计4946.69元,住院期间由其父江中海护理,主张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973.42元(69.53元/日×1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日),营养费210元(14天×15元/日),交通费200元。原告江宵溪以其因事故致十级伤残。在汤阴县第一实验小学上学,住汤阴县韩庄乡工官屯村,且该村已划入城中村为由,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0885.24元,并以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于瑞保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辅助器材费、电动车损失费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瑞保因已到退休年龄,又未提供事故发生时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于瑞保不应有误工费,并认为原告于瑞保所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以300元为妥。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江宵溪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予以认可,以其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为依据,要求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4000元为宜。被告付艳军、王秀芹均同意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各项辩称意见。 另查明,豫EX705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秀芹,该肇事车辆系被告付艳军借用,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在原告于瑞保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付艳军为其先行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于瑞保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原告及三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付艳军系借用被告王秀芹的车辆而造成事故,被告付艳军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故被告王秀芹作为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艳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依法对原告于瑞保、江宵溪所受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付艳军负担。对于原告于瑞保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电动车损失费,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于瑞保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及时间,酌情认定500元;针对电动车保管费、评估费、鉴定费,原告于瑞保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害是事实,以此产生的保管费250元确属实际发生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评估费100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证实;鉴定费是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于瑞保所主张的保管费25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700元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于瑞保要求的误工费,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汤阴县第一实验小学职工,又因其为城镇居民,故可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336.94元(20442.62元/年÷365天×131天)。对于原告江宵溪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江宵溪所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其所提供的汤阴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汤城建指(2011)4号文件和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江宵溪自2011年9月在汤阴县江南春天小区居住至今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江宵溪系城镇居民,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宵溪因伤致10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于瑞保的赔偿总额176115.21元、江宵溪的赔偿总额51635.35元,上述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于瑞保、江霄溪起诉超出本院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总额未超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二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被告付艳军为原告于瑞保先行垫付医疗费8000元,应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履行或执行时予以扣除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