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城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张国红,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冯树田,男,成年。 被告刘合庆,男,成年。 原告张国红诉被告冯树田、郭太平、刘合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于合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郝红吉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蔡云飞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树田、郭太平、刘合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红诉称,2011年11月,被告郭太平找到原告的租赁站说在鼎旺广场小区承包了一号楼工程,需用部分钢管,双方约定按每米每天0.015元计算租金,结算方式为三个月一清。2011年11月24日、26日被告分三次共计租用原告钢管6888米,并于2011年12月15日和2012年1月6日退还部分租赁物,下欠2754米钢管继续租用,到结算日期后,原告找被告结算租金,被告称很快将钢管退还,并连同租金一起结算,但直至现在,被告既未返还钢管,又未给付租金。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2283.88元;三被告返还原告1.5寸钢管2754米;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冯树田未答辩。 被告郭太平未答辩。 被告刘合庆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郭太平到原告张国红开办的汤阴县大云村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钢管。原告出具三张出库单,第一张出库单上显示:“租赁单位:鼎旺广场冯树田工地1#楼,2011年11月24日,3米的钢管1000根,发货人:李彦琴,用户:张军旗、郭太平”。第二张出库单上显示:“租赁单位:鼎旺广场冯树田工地1号楼,2011年11月24日,3米的钢管500根、3.5米的钢管280根,发货人:李彦德,用户:郭太平、苏玉荣”。第三张出库单上显示:“租赁单位:鼎旺广场1号楼冯树田工地,2011年11月26日,2米的钢管515根、1.5米钢管252根,发货人:张国红,用户:苏玉荣、刘合庆”。以上共计6888米,钢管型号为1.5寸。原告主张租金每天0.015元,并申请证人王红永、张献果出庭作证。证人王红永、张献果证明,2010年至今,同行的钢管租赁费用是0.015元/米。原告主张,虽然出库单上只有郭太平、刘合庆、苏玉荣、张军旗的签字,但被告刘合庆系被告冯树田承包的鼎旺广场小区工地的具体查收租赁物的负责人,原告的租赁物经被告刘合庆、郭太平查收后,实际用于被告冯树田承包的鼎旺广场小区工地,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开庭时称,其保留对苏玉荣、张军旗的诉权。 另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返还原告3米的钢管296根,2012年1月6日,被告返还原告3.5米的钢管210根、3米的钢管837根。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对于租金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三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6910.20元”。原告已补交该部分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三张出库单、收据两张、租赁合同两份、出库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钢管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型号为1.5寸的钢管2754米,对其主张,原告提供有3张出库单及2张收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赁费按每米每天0.015元计算,时间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共计26910.20元。证人王红永、张献果的证言可以证明租赁物每天的租赁费用,原告对租赁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郭太平和被告刘合庆系被告冯树田承包工程工地上的工人,其签收钢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冯树田承担,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返还钢管及支付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合庆、郭太平、冯树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树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国红型号为1.5寸的钢管2754米(其中1.5米长的252根、2米长的515根、3米长的367根、3.5米长的70根); 二、限被告冯树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国红租赁费26910.20元(租赁费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按每天0.015元/米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冯树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合红 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 人民陪审员 蔡云飞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