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城民初字第218号 委托代理人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秀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为明,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十二典礼成亲。2004年农历六月初一生一男孩张某,现上小学。原、被告系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并于2010年底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0693.64元。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如下:一、原告称与我系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不是事实。实际是我与原告199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的相互了解,双方感情很合得来,才于同年腊月典礼成亲。婚后前四年因我一直没怀孕,我曾试探性向原告提出分手,但原告说即使一辈子不要孩子也不会与我分手。原告的这番话让我十分感动,也说明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我们俩婚后从未发生过吵架打骂的现象。二、原告诉称与我自2010年底分居不是事实,2010年4月,原告父亲去世以及以后其父亲一周年、二周年、三周年我和原告都在家里,2011年暑假期间,我还带孩子到郑州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一周,我与原告根本没有分居。三、原告之所以与我离婚,是其在外有外遇。综上所述,我与原告十几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和将来美好人生不受影响,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儿子张某,并由原告负担儿子的抚养费及我的精神损失费共计80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十二典礼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较好,并于2004年农历六月初一生育一男孩张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曾于1999年典礼前在汤阴县城关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但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一同到汤阴县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办理离婚手续时,婚姻登记机关查不到他们婚姻登记的原始记录,因此原、被告又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称其与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并且自2010年底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典礼后共同生活长达近14年之久,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婚生子张某尚且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关心和呵护。原、被告应当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珍惜多年来所建立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与宽容,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原、被告之子张某的健康成长,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秀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