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一初字第26号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住所地汤阴县绕城东路西侧。 代表人张录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长青,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麦芹,女。 委托代理人江丕贵,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汤阴支公司)诉被告宁麦芹解除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保险汤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长青、刘晓红、被告宁麦芹及委托代理人江丕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寿保险汤阴支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的临时雇佣人员,1998年1月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7月1日,因原告单位机构改革,人员需要调整,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调整方案,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与原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2年7月25日被告签字领取了通知。原告与被告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以原告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向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原告给付各项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共计161744元。2012年12月30日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汤劳人仲字第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各项赔偿共计53657.75元,但该仲裁裁决认定原告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原告多支付被告1个月工资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仲裁裁决按安阳市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计算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仲裁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失业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劳动仲裁的仲裁范围。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二、确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失业赔偿金;三、确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合同的双倍工资。对(2012)汤劳人仲字第71号仲裁裁决书的其它仲裁裁决没有异议。 被告宁麦芹辩称,被告于1996年12月1日到原告单位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签订的视为双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6月30日下午下班时,原告突然口头通知被告次日不用来单位上班,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2年7月1日-3日被告去单位上班,原告不让被告上班,有2012年7月3日被告与原告单位办公室主任和副经理的通话录音及2012年7月4日被告到原告单位要求上班时现场点名录音,能够证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已口头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2年7月25日原告以被告已不适合原告单位的用人要求为由,给被告送达书面通知,原告应提前30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其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双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7192元,被告月工资1000元低于安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457.9元的60%即1474.75元,故经济补偿金应按每月1474.75元计算16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额外经济补偿金23596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未按规定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应按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5497元并支付失业保险期间医疗补助金1824元,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赔偿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给被告参加养老保险并补交1996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承担滞纳金。原告单位应于2008年2月1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12年6月30日解除合同前日也未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行为持续,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不超仲裁时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违反本法规定不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计22个月,被告每月工资为800元,原告应支付17600元,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计31个月,被告每月工资为1000元,原告应支付31000元,共计工资为48600元。对于原告没有异议的部分应按(2012)汤劳人仲字第71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予以给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宁麦芹系原告人寿保险汤阴支公司职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2011年12月26日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汤劳人仲字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宁麦芹与原告人寿保险汤阴支公司于1998年1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2012年6月30日下午下班时,原告口头通知被告于2012年7月1日起不用来单位上班。2012年7月2日原告以根据公司发展需要,被告已不适合用人要求,公司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公司通知被告从即日起停止工作,一周内被告到原告单位领取一个月工资为由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2012年7月25日被告签字领取了该通知书,但被告以原告是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向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双倍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损失、失业保险期间医疗补助金和报销解除劳动合同两年内70%的住院医疗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参加养老保险补交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参加并补交医疗保险、支付双倍工资及2012年7、8月份工资及赔偿金。2012年12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2012)汤劳人仲字第71号仲裁裁决书,并裁决:一、被申请人人寿保险汤阴支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宁麦芹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失业保险损失、医疗补助金损失、双倍工资差额、工资共计人民币53657.75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照养老保险机构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为申请人补办参保缴费手续,各自承担相应费用。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被告宁麦芹被解除合同前的月工资为1000元,2011年安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457.92元的60%为1474.75元,2012年汤阴县当地最低工资为950元。被告人寿保险汤阴支公司未给原告宁麦芹参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被告告提供的(2011)汤劳人仲字第24号、(2012)汤劳人仲字第71号仲裁裁决书、2012年7月2日原告人寿保险汤阴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录音整理材料、仲裁庭审笔录、工作证、毕业证及各种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