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210号 原告吴依轩。 法定代理人李洁,女。 原告李洁,女。 原告汪水莲,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李洁、汪水莲诉被告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李洁、汪水莲的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李洁、汪水莲诉称,2013年8月14日7时5分,郭斌驾驶豫EWT88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亚新钢厂门前时,与同方向吴长春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吴长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斌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吴长春负次要过错责任。郭斌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丧葬费17101.50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41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4137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41370元-110000元)×70%=301959元,以上共计411959元。 被告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有汤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被告天顺公司经过核实,予以认可。该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险公司安阳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状上所列诉求并不超该保险限额,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县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7时5分,郭斌驾驶豫EWT88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亚新钢厂门前时,与同方向吴长春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吴长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8月17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斌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吴长春负次要过错责任。郭斌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原告根据河南省统计局公告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丧葬费34203元∕年÷2=17101.50元;死亡赔偿金实质原告的亲属吴长春在2010年9月即在安阳亚新公司工作居住,亚新公司位于汤阴县城区范围之内,吴长春虽户籍为农业人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提供证据汤阴县2012-2030年城乡总体规划图,载明亚新钢厂位于城区范围之内,提供吴长春的上岗证,法定时间是2010年9月27日,提供吴长春和亚新钢铁公司的劳动合同(2010年9月27日-2013年9月27日)提供吴长春在亚新钢厂从2010年9月到事发的工资表、吴长春工商银行的工资卡、2012-2013年吴长春在工行的工资明细、亚新钢厂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故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城镇户口计算,即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被抚养人汪水莲提供汪水莲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村委会的证明,被扶养人汪水莲生活费5032.14元∕年×20年÷4人=25160.7元;被扶养人吴某提供吴某的户口本,证明吴某的出生时间2011年3月3日,提供吴长春和李洁的结婚证,证明吴某是吴长春子女,故其生活费应计算为5032.14元∕年×16年÷2人=40257.1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4137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41370元-110000元)×70%=301959元,以上共计411959元。 被告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称原告请求的丧葬费 17101.5元,由于事故认定书已经确定吴长春死亡,原告应当提供死者的户口注销证明和火化证明,死者土葬的话应该由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原告方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予以计算,原告方虽然提供工资表等证明,但被告方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基层组织居委会或者户籍单位的证明。对于亚新钢厂2013年9月10号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上岗证、城乡规划图等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死者吴长春户口本登记的基本户籍信息是农业家庭户口,对于原告方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方提供上述证据确认系死者吴长春妻子李洁、女儿吴某的身份没有异议。户口本上汪水莲的出生日期1953年12月24日,被扶养人汪水莲系死者吴长春母亲,其长子吴长洪、次子吴长保、三子吴长春及女儿吴秋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建议法院根据死者在本次事故中自身承担有过错依法酌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公交认字(2013)第2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及死者吴长春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丧葬费34203元∕年÷2=17101.50元,根据河南省统计局公告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亲属吴长春从2010年9月即在安阳亚新公司工作居住,亚新公司位于汤阴县城区范围之内,提供证据汤阴县2012-2030年城乡总体规划图、吴长春的上岗证、吴长春和亚新钢铁公司的劳动合同、吴长春在亚新钢厂从2010年9月到事发时的工资表、吴长春工商银行的工资卡、2012-2013年吴长春在工行的工资明细、亚新钢厂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吴长春虽户籍为农业人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故死亡赔偿金应该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0元;被抚养人汪水莲提供身份证和户口本、村委会的证明等,证实被扶养人汪水莲系1953年12月24日出生,被扶养人汪水莲生活费5032.14元∕年×20年÷4人=25160.70元;被扶养人吴某提户口本、吴长春和李洁的结婚证等证据,故被抚养人吴某生活费5032.14元∕年×16年÷2人=40257.12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45000元,以上共计536371.7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36371.72元-110000元)×70%=298460元,以上共计4084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