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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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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与李君喜、吴树芹、李军、李彦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4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苏永强、郑吉学,均系该行职工。 被告李君喜,男。 被告吴树芹,女,系被告李君喜之妻。 被告李军,男。 被告李彦刚,男。 原告中国农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4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苏永强、郑吉学,均系该行职工。

被告君喜,男。

被告吴树芹,女,系被告君喜之妻。

被告李军,男。

被告李彦刚,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汤阴县支行)与被告李君喜、吴树芹、李军、李彦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苏永强、郑吉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君喜、吴树芹、李军、李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李君喜、吴树芹以自助循环借款的方式在我行借款30000元,期限1年,利率7.434%,用途为进铝合金。期间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至诉前被告结欠我行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12591元。被告李军、李彦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君喜、吴树芹共同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12591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被告李军、李彦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君喜、吴树芹、李军、李彦刚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被告李军、李君喜、李彦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成员向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2009年4月16日,被告李君喜及其配偶即被告吴树芹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在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中载明:农户贷款额度30000元,贷款用途为进铝合金。被告李君喜在申请中声明:本家庭主要成员一致同意和委托贷款申请人代表家庭成员全权办理在农行汤阴县支行的借款和担保手续,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保证在取得农行汤阴县支行的贷款后,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李君喜在申请人处签字,被告吴树芹作为申请人配偶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字。2009年4月24日,被告李君喜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军、李彦刚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约定:第一条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3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0年10月22日;第二条借款利率在每笔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第四条划款方式: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金穗惠农卡账户(卡号为6228411350096622512);第五条还款: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五条借款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李君喜、保证人李军、李彦刚、贷款人农行汤阴县支行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同日,原告将借款30000元转入到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的金穗惠农卡账户(卡号为6228411350096622512)内,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年利率7.434%。截止2012年12月25日,原告尚有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12591元未得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9年4月16日,被告李君喜向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该类贷款是以农户为单位进行的小额贷款,被告李君喜作为贷款申请人又以户主身份申请贷款,被告吴树芹作为李君喜的配偶同意李君喜以农户身份贷款,而且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申请贷款,并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在取得原告贷款后,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09年4月24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按约向被告李君喜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李君喜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树芹作为李君喜的配偶及共同债务人,也应依照其贷款申请书声明内容承担还款责任。2009年4月16日,被告李军、李君喜、李彦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成员向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李军、李彦刚在2009年4月24日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作为被告李君喜的连带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君喜、吴树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及罚息12591元及2012年12月25日之后剩余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军、李彦刚作为借款保证人也应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军、李彦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君喜、吴树芹追偿。被告李君喜、吴树芹、李军、李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君喜、吴树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借款本金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12591元(利息、逾期罚息暂算至2012年12月25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或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军、李彦刚对被告李君喜、吴树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军、李彦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君喜、吴树芹追偿;

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李君喜、吴树芹、李军、李彦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