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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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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诉被告张国庆、郑海顺、张海青、申合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6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陈金生,男,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庆,男. 被告郑海顺,男。 被告申合印,男。 三被告委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66号

原告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陈金生,男,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男.

被告郑海顺,男。

被告申合印,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平,男,职工。

被告张海青,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汤阴县支行)诉被告张国庆、郑海顺、张海青、申合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金生、李军雷,被告张国庆、申合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平并作为被告郑海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诉称,2010年4月2日,被告张国庆在我行以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额度3万元,被告郑海顺、张海青作为连带保证人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行要求被告张国庆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1年第二季度即2011年4月2日到7月1日、第四季度即2011年9月2日起到2013年4月1日,利率按合同约定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2013年4月2日至还本付息之日止,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申合印作为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海顺、张海青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国庆: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申合印作为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郑海顺: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作为担保人对张国庆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进行担保,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申合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申请追加我为被告也无异议,我作为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海青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被告张国庆、郑海顺、张海青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成员向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2010年4月2日,被告张国庆作为申请人向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在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中载明:农户贷款额度30000元,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被告张国庆在申请人处签字。2010年4月2日,被告张国庆作为借款人、被告郑海顺、张海青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下第1.1条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1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第二条借款利率下第2.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第一条借款下第1.3条约定放款途径为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100%划入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1350229554415);第三条还款下第3.1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第五条借款担保下第5.1条约定提供普通担保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第六条违约责任下第6.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张国庆、保证人郑海顺、张海青、贷款人农行汤阴县支行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同日,原告将借款30000元转入到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张国庆的银行卡账户(卡号:6228411350229554415)内,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年利率7.434%。被告申合印系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据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要求四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1年第二季度即2011年4月2日起到7月1日、第四季度即2011年9月2日起到2013年4月1日,利率按合同约定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2013年4月2日至还本付息之日止,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张国庆、郑海顺、申合印对此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个人借款凭证1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0年4月2日,被告张国庆向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该类贷款是以农户为单位进行的小额贷款,被告张国庆作为贷款申请人向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申请贷款,保证在取得原告贷款后,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0年4月2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张国庆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张国庆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0年4月2日,被告张国庆、郑海顺、张海青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成员向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郑海顺、张海青刚在2010年4月2日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作为被告张国庆的连带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要求被告张国庆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1年第二季度即2011年4月2日起到7月1日、第四季度即2011年9月2日起到2013年4月1日,利率按合同约定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2013年4月2日至还本付息之日止,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申合印作为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还款责任;被告郑海顺、张海青作为借款保证人也应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被告郑海顺、张海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庆追偿。被告张海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1年第二季度即2011年4月2日起到7月1日、第四季度即2011年9月2日起到2013年4月1日,利率按合同约定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2013年4月2日至还本付息之日止,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

二、被告申合印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还款责任;

三、被告郑海顺、张海青对被告张国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被告郑海顺、张海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庆追偿。

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国庆、申合印、郑海顺、张海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