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与未海军、李丽花、李学庆、李合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9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苏永强、刘孝民,均系该行职工。 被告未海军,男。 被告李丽花,女,系被告未海军之妻。 被告李学庆,男。 被告李合平,男。 原告中国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9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苏永强、刘孝民,均系该行职工。

被告未海军,男。

被告李丽花,女,系被告未海军之妻。

被告李学庆,男。

被告李合平,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汤阴县支行)与被告未海军、李丽花、李学庆、李合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苏永强、刘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海军、李丽花、李学庆、李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诉称,2009年3月23日,被告未海军、李丽花联名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并与被告李学庆、李合平组成联保小组,在我行获得贷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1年,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3月23日至2010年3月22日,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0年9月21日。该笔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9月11日,贷款到期后未海军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后经多次催收未海军于2010年11月24日归还本金10322.31元及利息1043.28元,结欠贷款本金19677.69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期间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向借款人未海军、保证人李学庆、李合平送达催收通知书,被告均签字确认。为确保我行债权顺利实现,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未海军、李丽花归还贷款本金19677.69元及利息,被告李学庆、李合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海军、李丽花、李学庆、李合平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被告李学庆、李合平、未海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成员向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2009年3月16日,被告未海军及其配偶即被告李丽花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在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中载明:农户贷款额度3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收割机。被告未海军在申请中声明:本家庭主要成员一致同意和委托贷款申请人代表家庭成员全权办理在农行汤阴县支行的借款和担保手续,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保证在取得农行汤阴县支行的贷款后,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海军在申请人处签字,被告李丽花作为申请人配偶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字。2009年3月23日,被告未海军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学庆、李合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对借款、还款、担保及各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部分第十条违约责任10.2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约定:第一条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3月23日至2010年3月22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0年9月21日;第二条借款利率在每笔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第四条划款方式: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金穗惠农卡账户(卡号为6228411350071441417);第五条还款: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五条借款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未海军、保证人李学庆、李合平、贷款人农行汤阴县支行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同日,原告将借款30000元转入到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的金穗惠农卡账户(卡号为6228411350071441417)内,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年利率6.804%,超期利率10.2061%。被告未海军未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0年11月24日被告未海军偿还借款本金10322.31元及利息1043.28元,尚有借款本金19677.69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借款人未海军、保证人李学庆、李合平送达催收通知书,三被告均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9年3月16日,被告未海军向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该类贷款是以农户为单位进行的小额贷款,被告未海军作为贷款申请人又以户主身份申请贷款,被告李丽花作为配偶同意未海军以农户身份贷款,而且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申请贷款,并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在取得原告贷款后,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09年3月23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按约向被告未海军支付借款,但被告未海军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丽花作为未海军的配偶及共同债务人,也应依照其贷款申请书声明内容承担还款责任。2009年3月16日,被告李学庆、李合平、未海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成员向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李学庆、李合平在2009年3月23日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作为被告未海军的连带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11月24日被告未海军偿还借款本金10322.31元及利息1043.28元,原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借款人未海军、保证人李学庆、李合平均进行了催收通知,但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9677.69元及利息至今未得清偿。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未海军、李丽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677.6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学庆、李合平作为借款保证人也应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学庆、李合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未海军、李丽花追偿。被告未海军、李丽花、李学庆、李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未海军、李丽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借款本金19677.69元及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0年11月24日计算至借款履行或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学庆、李合平对被告未海军、李丽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学庆、李合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未海军、李丽花追偿。

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未海军、李丽花、李学庆、李合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