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汤宜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甄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可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甄某乙,女,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甄某甲、王某某诉被告甄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甄某甲、王某某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甄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甄某甲、王某某自愿撤回起诉,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甄某甲、王某某撤回对被告甄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甄某甲、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建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