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汤宜民初字第170号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自愿撤回起诉,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建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