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汤宜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侯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阳县。 原告侯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6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4月21日生育女儿侯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脾性不合经常吵架,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矛盾升级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侯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被告2013年2月20日出走后,至今未归,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经到被告住所地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