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瓦民初字第216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被告肖某某,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屈克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肖某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14日生一男孩肖某甲,2009年10月12日生一女孩肖某乙,男孩肖某甲现随被告肖某某生活,女孩肖某乙现随我生活。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进而长期分居。在我带女儿在娘家生活期间,我无任何经济来源,而在外打工挣钱的被告肖某某不给我任何生活费及子女抚养费。2012年我曾向汤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肖某某并未和好,仍继续分居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我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肖某甲随被告肖某某生活,婚生女孩肖某乙随我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被告肖某某给付我生活帮助费5000元。 被告肖某某未当庭答辩,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为:一、我与原告吴某某婚后感情较好,法院应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二、如原告吴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两个子女均随我生活,原告吴某某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三、如判决离婚,原告吴某某应偿还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1月25日在汤阴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6年11月14日生一男孩肖某甲,现随被告肖某某生活,2009年10月12日生一女孩肖某乙,现随原告吴某某生活。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经常生气、吵架,进而分居生活。原告吴某某曾在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汤瓦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诉讼中,原告吴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肖某某负担婚生女孩肖某乙抚养费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某某对被告肖某某书面辩称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生气、吵架,且分居时间较长,加之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故可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改变子女目前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本院本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确定婚生男孩肖某甲判随被告肖某某生活,婚生女孩肖某乙判随原告吴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自理,但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子女享有探视权,探视权以每月行使1次为宜,双方应相互给予对方必要的便利和配合。因原告吴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其生活困难且需要经济帮助,故对其要求被告肖某某给付生活帮助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肖某某要求原告吴某某应承担5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吴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此主张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肖某乙随原告吴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婚生男孩肖某甲随被告肖某某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子女可于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日进行探视,双方应给予对方必要的便利和配合;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克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