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一初字第10号 原告秦延东,男。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宝林,男。 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兴鹤大街北段。 代表人郭一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爱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秦延东诉被告任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延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星、被告任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明、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延东诉称,2011年10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任宝林无证驾驶豫F51348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302省道与302省道高速公路路口时,将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撞伤,摩托车损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宝林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原告秦延东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因豫F51348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原告秦延东的医疗费9947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2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71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先在豫F51348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宝林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任宝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豫F51348号车的实际车主,但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向原告秦延东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以返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和案外人杨顺只受伤,杨顺只已向汤阴县人民法院起诉,我与杨顺只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杨顺只,因我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故我放弃向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但被告任宝林系无证驾驶,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20时50分许,原告秦延东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02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省道高速公路路口时,与反方向被告任宝林无证驾驶的豫F51348号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秦延东和案外人杨顺只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24日对此事故作出汤公交认字(2011)第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宝林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原告秦延东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杨顺只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原告秦延东2011年10月12日受伤后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3日出院,住院2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947.04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总清单、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出院诊断:左侧额中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骨骨折,左肺挫伤,左手第4指骨骨折,术后好转出院。出院注意事项:1、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秦延东称其在河南省永鑫建筑有限公司工作,在该公司作钢筋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误工时间计算3个月,仅提供了河南省永鑫建筑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和营业执照,不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秦延东的护理人员系其妻贾雪艳,其母吴秀叶,二人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宝林已向原告秦延东先予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豫F51348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任宝林,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041062300000761,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0日时起至2011年11月19日24时止。本事故造成原告秦延东和案外人杨顺只受伤,杨顺只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另行作出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任宝林驾驶豫F51348号车与原告秦延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秦延东受伤,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任宝林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原告秦延东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任宝林是豫F51348车的实际车主,故应由被告任宝林对原告秦延东承担同等民事赔偿责任(50%)。对于原告秦延东请求的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总清单、出院证、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其在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994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秦延东请求的误工费,仅提供了河南省永鑫建筑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和营业执照,不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固定收入为3500元/月,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21851元/年(59.9元/日)标准,根据其伤情,误工时间要求计算3个月并无不当,误工费确定为5391元(59.9元/日×90日);对于原告秦延东请求的护理费,护理人员贾雪艳和吴秀叶系农村居民,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要求住院期间(23日)由两人护理并无不当,本院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15.13元/日)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696元(15.13元/日×23日×2人);对于原告秦延东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秦不诉请的营养费,本院根据15元/日的计算标准及原告的伤情其要求计算100日并无不当,确定营养费为1500元;对于原告秦延东诉请的交通费,其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此费用也属实际支出,故本院对此酌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324元。 因豫F51348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该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延东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5391元、护理费69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187元,余款2137元应由被告任宝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款1068.5元(2137×50%)。原告起诉超出本院上述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认为肇事车辆虽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但被告秦延东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同意垫付原告秦延东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对受害人损害赔偿责任风险的基本保障,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时能够得到及时救济,机动车驾驶员未取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保险条例和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免除条款,不是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故本院对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任宝林已向原告秦延东先予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履行或执行时应予以扣除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秦延东赔偿款16187元;(被告任宝林已向原告秦延东先予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履行或执行时应予以扣除返还) 二、被告任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秦延东赔偿款1068.5元; 三、驳回原告秦延东对被告任宝林、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元,由原告秦延东负担175元,由被告任宝林负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江丽红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贾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