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城民初字第261号 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元国平,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其尧、许县委,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元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11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在被告多次要求下,双方于2009年10月10日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8月29日生育儿子吴某某。双方自认识到结婚近两年的时间里,见面的次数非常少,婚前在一起的时间大约为20天。被告在婚前有意隐瞒其年龄、所上大学的性质、学制等事实,原告根本没有真正了解被告,就在被告的多次催促下,非常草率地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猜忌心强,对原告不信任,双方很难沟通,经常是一见面就吵架。双方长期分居,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故应准予原、被离婚。同时,因原告性格温和,待人诚恳善良,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有固定的住所,且原告家乡气候湿润,空气质量良好,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被告家生活环境较差,不适宜孩子居住,故要求婚生儿子吴某某由原告抚养。综上,原、被告网上认识后,被告有意隐瞒事实,双方系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不好;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几乎常年处于分居状态,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吴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被告相识两年后才结婚,婚前双方对对方都有了充分的了解。在这两年期间,双方见面的次数和在一起的时间虽不多,但每天都通过电话联系,双方奠定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才登记结婚,并非草率结婚。结婚后,原、被告都能相互理解和包容。特别是儿子吴某某出生后,给家庭增添了很多欢乐。现原告提出离婚,不是因为原、被告夫妻之间没有感情,而是原告受家人指使,对此,被告深感痛心。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答应如下条件:1、因婚生子吴某某刚满周岁,还在哺乳期,故被告要求吴某某随被告生活,并由原告按其月平均收入28828元的30%一次性支付清吴某某1至18周岁的抚养费给被告;2、要求平均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厦门大学康城二期购买的商品房一套;3、要求平均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住房公积金;4、因被告需要抚养年幼的儿子,离婚后被告没有房屋居住和经济收入来源,故要求原告给予被告生活上的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2007年通过网络认识后,于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9日生育儿子吴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原告工作性质及双方家庭地理位置相距较远等原因,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很少,且在一起生活期间经常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3月25日,被告带儿子吴某某从原告家离开,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吴某某仍随被告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原在亚信联创软件公司工作。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原告的个人收入情况,原告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共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119629.95元,月平均工资为9969.16元。被告主张按原告收支明细表上所有收入累计,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共计收入345947元,故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8828元。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只认可其收入明细上注明是工资的才是其收入,并且该项收入中还包含有其出差补贴。原告称其于2013年9月13日向其所在公司递交了辞职信,该公司也给其发了感谢信,同意其离开公司,其已于2013年10月7日离开该公司。但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还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火炬支行有存款24853.63元。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已对该存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该存款予以冻结。诉讼过程中,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厦门市金美区大学康城二期二号楼6T404商品房一套,该房屋首付30万元是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后每月的月供4000元是用原告的工资交纳,因此被告认为该房屋应属于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与原告平均分割。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称该房屋系其姐吴春秀购买。为此,被告申请本院调查原告购买上述房屋的情况,但经调查原告吴某某的个人信用情况,未查到原告购买有上述房屋。被告称其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应属于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予以分割。但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称其所在公司没有交纳住房公积金。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原告称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21900元,其中其借公司债务为19000元,欠银行贷款29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公司催款通知和银行账单各一份。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称其与原告没有共同债务,原告提供的公司催款通知不真实,没有加盖公司印章,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贷款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吴某某的出生证明、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调取的原告的银行存取款信息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登记结婚后,因工作关系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又因性格不合于2013年3月25日生气吵架后分居,至今分居已8个多月。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附条件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婚生子吴某某刚满一周岁,尚在哺乳期,且之前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婚生子吴某某的健康成长,应判决吴某某随被告生活为宜。同时,原告应支付被告婚生子吴某某的抚养费。因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称其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其起诉之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969.16元,按其工资收入的25%支付婚生子吴某某的抚养费,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婚生子吴某某的抚养费508427.16元(9969.16(元)×25%×12(月)×17(年))。原、被告婚后以原告名义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火炬支行的存款24853.63元,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婚生子吴某某尚且年幼,需要被告抚养,被告又无固定工作和住所,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该款应归被告所有为宜。原告称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219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位于厦门市金美区大学康城二期二号楼6T404商品房一套,该房系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与原告平均分割。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其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应属于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予以分割,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告生活上帮助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吴某某随被告苏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苏某某婚生子吴某某的抚养费508427.16元;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义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火炬支行的存款24853.63元归被告苏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苏某某的其他答辩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财产保全费53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秀芬 审 判 员 于合红 人民陪审员 蔡云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