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城民初字第94号 委托代理人江丕贵,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桃枝,女,1949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秀英诉被告李桃枝、张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老只、江丕贵,被告李桃枝、张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秀英诉称,2013年1月24日上午,原告邻居张好得(已死亡)闯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推到在地,骑到原告身上,对原告进行殴打。张好得将原告头皮大面积撕脱,将原告耳朵撕裂、导致原告眼眶骨折、鼻梁骨折。张好得在毒打原告时当场死亡,经汤阴县公安局调查,张好得死亡属自身原因。被告李桃枝系张好得之妻,被告张旭系张好得之子,二被告作为张好得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张好得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在继承张好得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0792.3元。原告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待评估后予以确定。 被告李桃枝、张旭辩称,根据汤阴县公安局汤公(刑)不立字(2013)2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可知张好得无犯罪事实,故原告的伤并非二被告亲属张好得所为,且张好得无遗产可供继承,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好得(已死亡)系被告李桃枝之夫、被告张旭之父。2013年1月24日上午,张好得到原告丁秀英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皮撕脱伤、眼眶骨折、耳廓撕裂伤。张好得在殴打原告的过程中因其自身原因而当场死亡。丁秀英受伤后爬到门外呼救,并告知路过现场的东酒寺村村民王武生、王四栓,称其是被张好得所伤。王武生、王四栓打电话报警并打120急救电话。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汤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撕脱伤、眼眶骨折、耳廓撕裂伤、失血性休克”。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入院,2013年3月18日出院,共住院55天,支出医疗费21236.3元。 另查明,案件发生后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案件进行了调查,2013年3月28日汤阴县公安局作出汤公(刑)不立字(2013)200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原告丁秀英其被伤害案因张好得死亡,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同日,汤阴县公安局作出汤公(刑)不立字第2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被告张旭,丁秀英被伤害案没有犯罪事实。二被告称汤阴县公安局作出的汤公(刑)不立字(2013)2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中写明丁秀英被伤害案没有犯罪事实,故张好得未伤害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曾向汤阴县公安局发函进行调查,汤阴县公安局答复:汤公(刑)不立字(2013)2003号案应为张好得死亡案,经查该案没有犯罪事实。 又查明,原告丁秀英出院后曾于2013年7月8日在汤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医疗费7887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撤回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死者张好得的继承人、遗产及遗产继承情况,原告丁秀英未能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卷宗材料、医疗费单据、调查结论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亲属张好得闯到原告家中将原告致伤这一事实虽无直接的证据证明,但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可知,丁秀英向公安机关陈述称其在家中被张好得所伤,伤后爬到门口路上。东酒寺村村民王武生、王四栓等人在丁秀英家西侧路上发现受伤的丁秀英,丁秀英告知其是被张好得所伤。张好得因自身原因死在案发现场,汤阴县公安局作出的汤公(刑)不立字第2004号不立案通知书中写明丁秀英被伤害案因张好得死亡,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丁秀英之伤是死者张好得所为。二被告称汤阴县公安局作出的汤公(刑)不立字(2013)2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中写明丁秀英被伤害案没有犯罪事实,从而主张张好得未伤害原告。经本院调查汤阴县公安局,汤阴县公安局回函称汤公(刑)不立字(2013)2003号案为张好得死亡案,经查该案没有犯罪事实,故二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现张好得已死亡,本案被告李桃枝、张旭作为张好得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张好得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二被告继承遗产不足以赔偿原告,以其继承死者张好得的实际遗产范围为限,但如二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则不受继承遗产范围的限制。因原告对张好得的遗产继承人、遗产及遗产继承情况未能举证证明,故如利害关系人对死者张好得的遗产范围有争议,可另行主张解决。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但其在汤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扣除后的医疗费应为13349.3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住院5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30元/天×55天=1650元),原告的营养费为550元(10元/天×55天=550元)。原告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5388元计算。原告住院55天,故其护理费应为3825.8元(25388元/年÷365天×55天=3825.8元)。原告称其有两人护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中超出本院认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并保留诉权,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桃枝、张旭在其继承张好得的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秀英医疗费133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营养费为550元、护理费3825.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375.1元。如二被告继承张好得遗产价值不足以赔偿原告,以其继承张好得的实际遗产范围为限,但二被告如果自愿赔偿原告,可不受遗产范围的限制。 二、驳回原告丁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李桃枝、张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石秀芬 审 判 员 马国明 人民陪审员 蔡云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