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城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红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06年12月8日我和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9月29日,生育一女石某某。由于我和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前双方了解太少,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时常吵闹不休。我和被告本就没有感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石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 被告梁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石某某于2006年结婚,婚后生活很和睦,原告2008年生病后,我一直悉心照顾原告和我们的女儿。我认为我们感情很好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登记结婚。2009年9月29日生育女儿石某某。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婚前有一女石家怡,石家怡随被告一起到原告家生活。原告称双方婚前了解少,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吵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诉称不予认可,并称原告因为生病才跟被告离婚,原告是为了被告着想,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子女健康成长,希望和原告继续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06奶奶12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9月29日生育有女儿石某某,双方结婚7年有余,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双方之间没有夫妻感情为由主张离婚,但被告认为双方感情较好,为了女儿,坚决不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还有挽回的余地。为了家庭的稳固及子女健康成长,以不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