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城民初字第256号 委托代理人李治国(系白海霞表亲),男。 被告张玲玲,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清(系张玲玲丈夫),男,住汤阴县白营乡西石得村51号。 原告白海霞诉被告张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合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国,被告张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海霞诉称,2011年4月17日,我借给被告张玲玲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一个月,月利息3分,有被告给我出具的欠条为证。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我现金10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玲玲辩称,我借原告款10万元属实,但截止2013年6月17日止,我已偿还原告7.2万元,我实际欠原告2.8万元,有书面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提交刘洋、段云超、李利杰3份证人证言)。且从借款至今,已超两年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玲玲于2011年4月17日借原告白海霞现金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白海霞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期限一个月,借款人张玲玲,2011年4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讼中,原告将利息请求明确为4.5万元,经本院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并向其释明逾期不交费的法律后果,但原告未按期交纳诉讼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4.5万元,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张玲玲辩称,截止2013年6月17日止其已陆续偿还原告款7.2万元,实际下欠2.8万元。为此,被告提供了刘洋、段云超、李利杰的3份书面证言及手机短信一条(内容为:人家得你啥6、7万,人家放给谁不一样,这种肮脏的话少说)。但刘洋、段云超、李利杰三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三份书面证言均不属实,手机短信不能证实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7.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玲玲借原告白海霞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白海霞要求被告张玲玲偿还其借款1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利息4.5万元,但因其逾期未补交诉讼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主张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承认其陆续偿还原告款,且最后一次还款是2013年6月17日,故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张玲玲辩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7.2万元,其虽提供了3份书面证言及一条手机短信,但原告对3份书面证言不认可,且3位证人均未出庭,故对该3份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短信也不能证实其已偿还原告借款7.2万元,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白海霞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白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玲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合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