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城民初字第215号 委托代理人于永民(系于海波之父)。 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姣姣,女,1987年9月8日出生。 被告郑省只(系张姣姣之母),女,1954年2月3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长军,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海波诉被告张姣姣、张保山、郑省只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永民、秦顺合,被告张姣姣、张保山、郑省只及该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长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海波诉称,我与被告张姣姣经人介绍相识后,我先后给对方大小见面、买衣服等款共计58000元。2013年1月27日(农历十二月十六),我与被告张姣姣未办理结婚登记先举行了典礼仪式。典礼后,被告张姣姣以身体有病为由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提出回娘家治疗,从此一去不回头。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我彩礼款58000元。 被告张保山、郑省只辩称,原告与被告张姣姣之间的婚约彩礼款从未经我们两人之手,应驳回原告对我们两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姣姣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所谓彩礼款与事实有很大出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原告返还我个人陪嫁物品即棉被四条(包括被罩)、床单四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海波与被告张姣姣经媒人郑文堂、刘来宝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按照当地习俗,双方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12月25日举行了小见面、大见面仪式。2013年1月27日双方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张姣姣小见面时,经媒人郑文堂手交给张姣姣父母现金4000元;第二天给张姣姣买衣服开支700元;其与被告张姣姣大见面时,经郑文堂手交给张姣姣父母款21000元;次日,经郑文堂手给张姣姣买衣服款1700元;2013年1月3日,给张保山款3000元用于买衣服;14日,经于希章、郑文堂手给张姣姣父母13000元;25日晚,经于海洲、郑文堂手给张保山家具钱8000元;26日,经于海洲、郑文堂手给张保山裤子钱1000元,镜子钱800元;31日,张姣姣给车上牌照,于永民经郑文堂手给张姣姣现金4000元;2013年2月12日,张姣姣串亲戚,于永民经郑文堂手给张姣姣现金800元,以上共计58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证人郑文堂、于希章、王正奎、于永春的书面证明各一份,并申请该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郑文堂、于希章的书面证明与原告的上述主张一致。但该两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其各自的书面证言均不一致。郑文堂出庭作证时称:原告与被告张姣姣小见面时,其给张姣姣买戒指花费2660元,买衣服花费1499元。其他款项及数额均与其书面证言一致,但给付时间和在场人员有出入。证人于希章系原告母亲同母异父的弟弟,其出庭作证时称:其与原告和郑文堂等人共给被告家送过三次彩礼款,但三次送钱的具体数额都不清楚,给钱时其都没在现场。证人王正奎作证的内容为:2013年1月上旬,于永民、于海波等四人给张姣姣送现金3000元,但当时给钱时其不在场。证人于永春出庭作证称:其听于永民说原告一共给被告张姣姣现金58000元,但其不知道什么时间给的,每次都不经他的手。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证人郑文堂、于希章的证言均不予认可。三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该两证人的书面证言和当庭证言明显相互矛盾,因此均不应采信。但三被告认可原告与被告张姣姣小见面时,原告赠与被告张姣姣价值2660元戒指一枚;大见面时,原告给张姣姣彩礼款8000元,典礼前一天晚上,原告赠与被告家的小孩儿礼金1800元。同时,三被告认为这些钱物系被告张姣姣所收,与被告张保山、郑省只无关。而赠与张姣姣的戒指和小孩儿的礼金因系赠与行为,故不应予以返还。至于大见面时张姣姣所收的8000元彩礼款,因其已在与原告共同生活中使用,故也不应返还。 另查明,被告张姣姣主张其与原告典礼时,其陪嫁的物品现在原告家的有被子、被罩、床单各四条,原告认可其家中有张姣姣陪嫁的四条被子,并同意返还给张姣姣,但不清楚有没有被告张姣姣主张被罩和床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于海波与被告张姣姣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当地习俗订立婚约,经过小见面、大见面,并于2013年1月27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双方系同居关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尊重本地农村习俗并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基础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于海波给付被告张姣姣及其父母大见面礼款21000元,原告与被告张姣姣典礼前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25日各给付被告方彩礼款13000元和8000元,合计为42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小见面时买戒指和后来买衣服的款项,以及典礼前的镜子钱、裤子钱,典礼后给车辆上牌照和被告串亲戚时给的钱,均属于礼节性支出或赠与性质,本院认为不宜作为彩礼款认定和处理。因原告于海波与被告张姣姣已举行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从双方典礼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有6个月时间,被告张姣姣所收受彩礼款部分已在共同生活期间使用,故本案彩礼款的返还数额应酌情减少,即被告方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21000元(42000×50%)。因按照本地农村习俗,接受和索要彩礼款的对象并不仅限于订立婚约的女方一人即本案被告张姣姣,还包括给付女方的父母即本案另两被告张保山和郑省只,然后由三被告共同决定彩礼款的用途,所以本案索要和收受彩礼款应是三被告的共同行为,故被告张保山和郑省只对上述款项的返还应与被告张姣姣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张姣姣辩称其不应返还原告彩礼款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保山、郑省只辩称原告与被告张姣姣之间的婚约彩礼款从未经他们两人之手,应驳回原告对他们的诉讼请求之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认可其家中有被告张姣姣陪嫁的被子四条,故对被告张姣姣要求原告返还该四条被子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姣姣要求原告返还被罩和床单各四条之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姣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于海波彩礼款人民币21000元,被告张保山和郑省只对上述款项的给付与被告张姣姣互负连带责任; 二、原告于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姣姣陪嫁的被子四条; 三、驳回原告于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张姣姣的其他答辩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由三被告张姣姣、张保山、郑省只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秀芬 审 判 员 于合红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