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汤城民初字第37号 原告代常印,男,1966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新国,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常印诉被告张德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常印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告和案外人臧银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臧银生按协议给原告交付了购房单据和房屋钥匙,原告也付清了房款。但是,现在被告以该房屋已被臧银生口头抵押给他为由,强行占据了原告的房屋并换了门锁,拒不退出。对此,原告认为,原告和臧银生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已实际履行,臧银生对此也无任何异议。虽然臧银生因非法集资被政府处理,但经查阅金融管理办公室有关臧银生的非法集资档案,本案涉案房屋根本不在臧银生登记的财产之列,涉案房屋是臧银生在案发前本着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以合同的方式作了处分,而且臧银生本人现在也认可,故原告对该房屋拥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即拥有所有权。而被告占据该房屋的所谓理由只是口头上声称臧银生将房屋抵押给了他,但他没有任何合法的抵押手续,而且其在臧银生处的20万元非法集资款应由金融办统一处理,与原告在案发前合法买来的房屋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擅自换房屋钥匙并居住,实际上是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由于被告拒不退出和腾清,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出和腾清占有归原告所有的位于汤阴县精忠路与中华路交叉口东北角的中原农机公司临街住宅楼东单元二楼东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代常印虽持有其与臧银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有臧银生交付的钥匙及购房单据。但被告张德魁也持有臧银生与其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也有臧银生交付的该房屋的钥匙及购房单据。经查原告持有的购房单据与被告持有的购房单据并不相同。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曾到原卖房单位对票据的真伪进行调查取证,但原卖房单位称已无该房屋的票据存根,故该票据的真伪无法核实,且本案争议的房屋未进行权属登记。另查,臧银生为汤阴远大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因集资事件已被列为一般关注企业。本案争议的房屋权属现无法查清,该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由相关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代常印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代常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供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秀芬 审 判 员 马国明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