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清伟,男,1982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庆芳,男。 委托代理人张长海,男。 原告元保希诉被告杨清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保希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杨清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保希诉称,原告受被告杨清伟的雇佣在其承接的河北省涉县焦化厂塑料板安装工程工地上打工。2012年3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意外受伤,致胸椎压缩性骨折。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1358.66元。 被告杨清伟辩称,我对雇佣原告及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原告元保希受被告杨清伟的雇佣在杨清伟承接的河北省涉县焦化厂塑料板安装工程工地上干活时不幸摔伤。原告受伤后曾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汤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胸背部外伤;2、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000元,其他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复查两次,原告支付医疗费280元。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人数进行评定。2013年8月5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胸椎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需1人护理。为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原告称其支出交通费500元,但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雇佣原告及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不持异议,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228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对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依照相关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2013年8月5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2013年8月4日,共计499天,而原告只请求36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农村户口,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524.94元。原告称其日平均工资为120元,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5388元计算。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20天,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有2人对其护理,出院后有一人护理,期限为3个月,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042.8元(25388元/年÷365天×20天×2人+25388元/年÷365×90天×1人=9042.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600元),原告的营养费为200元(10元/天×20天=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为宜。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请求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让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0099.7元(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本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清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元保希医疗费2280元、误工费7524.94元、护理费90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009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59947.44元。 二、驳回原告元保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元、鉴定费1300元及鉴定检查费140元(已交有关部门),以上共计3767元,由原告元保希负担1000元,被告杨清伟负担2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国明 审 判 员 于合红 人民陪审员 蔡云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