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汤城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张改叶,女,1966年1月6日出生。 被告于国芳,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乡大云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水星、张改叶诉被告于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水星、张改叶自愿撤回起诉,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水星、张改叶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91元,减半收取345.5元,由原告刘水星、张改叶负担。 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