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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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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春生诉被告葛凤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城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吴春生,男,1963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凤昌,男,1949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彬生,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魏根,男,居民。 原告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城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春生,男,1963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凤昌,男,1949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彬生,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魏根,男,居民。

原告春生被告葛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星,被告葛凤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彬生、魏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春生诉称,1997年原告建起临街七间两层楼房并于1999年办理了房产证。2001年因家庭矛盾,原告的父亲吴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原告于1997年所建的上述七间临街两层楼房。2001年11月26日汤阴法院作出的(2001)汤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错误将七间楼房中的东边三间判给吴震所有。2006年10月1日,吴震和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将该三间临街门面房租赁给被告葛凤昌使用。对于错误的(2001)汤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原告当时考虑到父子关系所以没有提起上诉,企盼双方经过调解后和好。后来原告开始申诉。2009年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2001)汤民初字第68号判决进行再审。2011年1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作出(2011)安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撤销(2001)汤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汤阴县人民法院重审。2010年4月25日吴震去世。2012年7月17日,吴震的继承人撤回了该案起诉,法院予以准许。至此,吴震诉吴春生析产纠纷一案最终以撤诉结束,吴春生因此对临街七间楼房拥有所有权。2012年7月19日,吴春生再次通知被告补交租赁费并限期腾清房屋,但被告至今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2006年10月1日吴震与被告葛凤昌所签的租赁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1000元。3、被告腾清所占用原告的三间门面房。

被告葛凤昌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原在吴震名下,吴震在世时曾将该房屋租予被告,后被告与吴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租赁协议已经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吴震将其名下的房产卖于被告。现被告已陆续支付吴震购房款23万元,原告让被告支付其租赁费并腾清房屋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0日汤阴县房管所为原告吴春生办理了汤房证字第1268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将位于汤阴县政通路七间两层楼房登记在原告吴春生名下。2001年9月因家庭纠纷原告吴春生之父吴震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该七间楼房为家庭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对该房产进行分割。2001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01)汤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判决该七间两层门面楼房中的东头三间二层楼房归吴震所有,西头四间二层楼房归吴春生所有。2009年5月14日汤阴县房管所为吴震办理了汤房证字第12127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将该三间二层楼房登记在吴震名下。原告吴春生对(2001)汤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11年1月26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1)汤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因吴震已于2010年4月25日去世,本院重审时吴震的继承人吴春叶、吴继红、吴玉红及代位继承人张志永、刘路路、刘楠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吴春生与吴震的继承人达成协议,约定吴春叶、吴继红、吴玉红、张志永、刘路路、刘楠自愿撤回吴震对吴春生提起的析产纠纷诉讼并承认吴春生对该七间楼房拥有所有权。2012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01)汤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准许吴春叶、吴继红、吴玉红、张志永、刘路路、刘楠撤回起诉。2012年11月2日汤阴县房管所注销了吴震名下的汤房证字第12127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另查明,2006年10月1日,原告吴春生之父吴震与被告葛凤昌签订租房协议,吴震将其析产所分得三间两层楼房租给葛凤昌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租金每年7500元。葛凤昌答辩称2007年12月2日吴震又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该三间两层楼房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葛凤昌,现其已陆续给付吴震及吴震的继承人购房款共计23万元。但吴震与葛凤昌就该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

再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吴春生以另行起诉为由自愿撤回让被告支付其租赁费81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相关法律文书、吴震与葛凤昌签订的租房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问题,汤阴县房管所于2000年8月10日为原告吴春生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将该七间楼房登记在原告吴春生名下。因家庭纠纷,原告之父吴震诉至本院就该房产要求与吴春生进行析产。本院(2001)

汤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虽判决吴震分得三间楼房,吴震也为这三间楼房办理了房产证,但本院(2001)汤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被中院再审撤销,析产案件被发回重审。在本院对该案件重审过程中,因吴震死亡,其继承人参加诉讼后撤回该案诉讼,且吴震的继承人认可原告吴春生对该七间楼房享有所有权,现吴震为这三间楼房办理的房产证又被注销,这样使房产归属在法律上又回到初始状态。故本案诉争的房屋产权归原告吴春生。关于吴震与葛凤昌之间的房屋买卖问题,葛凤昌虽答辩称其与吴震之间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但葛凤昌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并未交清对应的价款,双方也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登记在吴震名下的房产证又被注销,其与吴震之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其与吴震之间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葛凤昌可就已支付的房款向吴震的财产继承人主张。原告要求解除吴震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称该租赁协议在其与吴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就已经解除,现其与吴震之间不存在租赁协议。因被告不承认现在还与吴震之间有租赁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无实际意义,就该项请求本院不再作出判决。因本案诉争的房屋权属归原告吴春生,现原、被告均表示不再重新签订租赁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清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以另行起诉为由自愿撤回让被告支付租赁费81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凤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所占用原告吴

春生的位于汤阴县政通路的三间门面房腾清。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葛凤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

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石秀芬

审 判 员  马国明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红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