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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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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金元、孙保元、孙海元、孙振元诉被告孙庆元、孙志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城民初字第24号 原告孙金元,男,1940年3月29日出生。 原告孙保元,男,1951年4月13日出生。 原告孙海元,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 原告孙振元,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大平,河南观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城民初字第24号

原告金元,男,1940年3月29日出生。

原告孙保元,男,1951年4月13日出生。

原告孙海元,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

原告孙振元,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大平,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庆元,男,1949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孙志刚,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金元、孙保元、孙海元、孙振元诉被告孙庆元、孙志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元、孙保元、孙海元、孙振元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大平,被告孙庆元、孙志刚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顺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金元、孙保元、孙海元、孙振元诉称,四原告和被告孙庆元系同胞兄弟,我们的父亲于1975年3月13日以原告孙金元的名义购买了汤阴县城关镇甜水井街路东门牌8号3间北屋并进行了翻建。1989年又以原告孙金元的名义办理了汤房证号0614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产证注明共有人为四原告和被告孙庆元。1998年3月,汤阴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城关镇甜水井街拓宽改造,上述3间北屋被纳入改造范围。由于四原告及被告孙庆元兄弟五人不在一起,便商定由孙庆元挑头建房,旧房的地皮,原材料用于新房的建设,房屋建成后仍属兄弟五人的共有财产,并商定由孙庆元先行出租受益,所收租赁费顶孙庆元建房的费用,待顶够建房费用后再由五兄弟协商解决新建房和另一座祖遗产房的权属问题。2008年8、9月份,原告找被告孙庆元商谈房屋分割问题时,才得知此房的房产证办在了孙庆元的儿子即被告孙志刚的名下,四原告及被告孙庆元兄弟五人的共有财产变成了被告孙志刚的财产。为此,四原告于2008年12月10日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汤房证第0620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汤阴法院在审理撤销房屋权证纠纷一案中,被告孙志刚向法院提供了一张由孙庆元出具的收到孙志刚买房款7000元的收到条。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9)汤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5月25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行终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009年12月16日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汤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诉,2011年11月1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行再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仍维持了(2010)安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并告知原告让原告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四原告认为汤阴县甜水井街路东门牌8号旧瓦房3间属于四原告和被告孙庆元共有,被告孙庆元未经四原告同意,擅自将该房产出卖给其子孙志刚,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认定该行为无效。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庆元于1998年3月23日将位于汤阴县城关镇甜水井街路东门牌8号瓦房3间(房产证号为汤房证字06141号)卖于被告孙志刚的行为无效。

被告孙庆元辩称,四原告所诉不实,1998年3月汤阴县人民政府对甜水井街进行拆迁改造,我们家的北院3间旧瓦房列于改建范围。1998年3月中旬,由原告孙金元主持将房产进行了分割。我们兄弟五人商定甜水井街路东门牌8号3间北屋折价7000元归我所有,另一座房屋折价13000元归原告孙保元所有,未得到房屋的人可分得房屋折价款,且房屋只能转让给自家人而不能卖给外姓人。因当时该口头分家协议何时履行并未商定,故我并未将房屋折价款交给四原告。因当时我经济困难无能力对所分得的3间旧房进行改造,我便将该房屋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我的儿子孙志刚。孙志刚于1998年3月23日将7000元房款交给我,我为其出具了收具,现此7000元仍存放在我处。综上,我将该房屋卖给被告孙志刚的行为合法有效,法院应查明事实,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志刚辩称,我父孙庆元于1998年3月23日将其分得的汤阴县天水井街门牌8号3间旧房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我,我作为买受人已于1998年按照拆迁规划要求将该3间旧房拆除,并在规划后的土地上投资建了新房。现该买卖关系所涉及的标的物已不存在,原告的诉讼已无实际意义,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金元、孙保元、孙海元、孙振元和被告孙庆元系同胞兄弟,被告孙志刚系被告孙庆元之子。1975年3月13日四原告及被告孙庆元之父以原告孙金元的名义购买了汤阴县城关镇甜水井街路东门牌8号3间北屋并进行了翻建。1989年又以原告孙金元的名义办理了汤房证号0614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产证注明房屋共有人为四原告和被告孙庆元。1998年3月,汤阴县人民政府决定对汤阴县城关镇甜水井街拓宽改造,该3间房屋被纳入改造范围。1998年3月23日被告孙庆元未经四原告同意将该3间房屋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孙志刚,孙志刚按照拆迁规划要求将该3间房屋拆除,并在规划后的土地上投资建了新房,汤阴县人民政府为孙志刚颁发了汤房证字第0620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孙庆元称1998年3月中旬,原告孙金元曾主持兄弟五人对其父遗留的房产进行分割,孙庆元以7000元的价格分得涉案房屋,原告孙保元以13000元的价格分得另一座房屋,其他兄弟可分得房屋折价款。四原告对分家析产一事予以否认,被告孙庆元申请证人李风加、吕保林、李彦保出庭作证,但三位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分家的事实。诉讼中,被告孙庆元曾提出对四原告进行测谎鉴定,因四原告不同意进行测谎鉴定,本院未委托鉴定。

另查明,2008年12月10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汤阴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孙志刚颁发的汤房证字第0620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9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09)汤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5月25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行终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09年12月16日本院再次作出(2009)汤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不服,再次提起上诉。2010年4月9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提起申诉。2011年11月1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行再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2010)安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并告知四原告主张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四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孙庆元将涉案房屋卖于孙志刚的行为无效。因四原告起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有误,四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四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房屋所有权证书、相关判决书、买房款收到条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