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城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申好平,男,1945年8月4日出生。 被告宁永只,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申好平诉被告宁永只、王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红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永只、王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好平诉称,2012年6月10日与7月7日,被告宁永只、王欣经本村秦不井介绍,以购买汽车为由,分别借我现金1万元,共2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时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被告宁永只未答辩。 被告王欣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宁永只、王欣向原告申好平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今借到申好平现金壹万元,月息3分,期限半年,已取走500元,借款人宁永只、王新,2012年6月10日”。2012年7月7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今借到申好平现金壹万元,月息3分,半年一清,已取走一仟元,借款人宁永只、王欣,2012年7月7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永只、王欣向原告申好平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因原告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500元,故应认定二被告借款本金为9500元。二被告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因原告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1000元,故应认定二被告借款本金为9000元。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次借款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因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永只、王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宁永只、王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申好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借款本金为950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0日起计算、借款本金为9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7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宁永只、王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