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城民初字第139号 法定代理人李素祯(系原告之母),女,1976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海俊,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勇亮,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该公司职工,住汤阴县政法街北2巷8号。 原告杨庆祥诉被告李勇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祥的法定代理人李素侦、委托代理人乔海俊,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庆祥诉称,2013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李勇亮驾驶的豫EE9992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星阁路交叉路口处向南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杨庆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汤阴县人民医院救治,期间多次到安阳、郑州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并右膝关节腔积血。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汤阴县交警大队出具有汤公交认字(2013)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勇亮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杨庆祥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家教补课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暂定2万元;2、原告受伤后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等级评定数额确定后,由二被告赔偿;3、二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车损1320元、鉴定费100元、看车费100元,上述三项损失赔偿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给予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勇亮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给予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责任划分按比例赔偿,但是,原告诉求过高,原告主张的补课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李勇亮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李勇亮驾驶豫EE9992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星阁路交叉路口处向南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杨庆祥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交警大队出具汤公交认字(2013)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勇亮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杨庆祥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下肢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并膝关节腔积液。2、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3、髌骨及股骨内侧髁骨髓水肿。2013年6月17日出院,住院133天,支出医疗费10322.6元。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和4月6日在安阳市中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等共计1200元,于2013年7月25日和8月6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分别支出医疗费187元和600元、于2013年4月6日和3月8日支出中成药费221.4元和西药费286.41元;2013年3月8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46.2元,以上共支出费用12863.6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仅对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10322.6元予以认可,超出院外医保部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2465元,提交了7张交通费票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仅认可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认可4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6月×69.53元/天=11209.68元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4月×69.53元/天+11天×69.53元/天=9247.4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6月23日按30元/天计算,共计41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共计276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2年×20442.62元/年=40885.24元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三项主张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补课费84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EE99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后,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杨庆祥的长航牌电动车车损情况进行了评估。2013年5月14日,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有汤价认损(2013)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电动车估损总值为132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 又查明,本院根据原告杨庆祥申请,对外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庆祥身体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9日出具安民众司鉴所(20136)临鉴字第70号对杨庆祥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庆祥伤残等级属交通事故十级。”于2013年9月9日出具安民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0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杨庆祥实施后期治疗的医疗费约为2000元左右;后续治疗费康复期间,其日常生活能够自理,不需要依赖他人护理。” 再查明,诉讼中,将原告将诉讼请求由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000元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92943.5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病历、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车损结论书、户口本证明及本院对外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其对本案肇事车辆豫EE9992号小型轿车所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863.61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定为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6月23日按30元/天计算,共计414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共计276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2年×20442.62元/年=40885.24元,依据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有安民众司鉴所(20136)临鉴字第70号对杨庆祥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车损失费1320元及鉴定费100元和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费1900元,有其提供的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虽不认可100元的鉴定费用和1900元的伤残等级鉴定费,但该两项费用属于必然的发生费用,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分别按6月×69.53元/天=11209.68元和2000元计算,根据安民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0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杨庆祥实施后期治疗的医疗费约为2000元左右;后续治疗费康复期间,其日常生活能够自理,不需要依赖他人护理。”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其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33天×69.53元/天=9247.49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依据安民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0号意见书,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依据安民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0号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课费8400元,原告虽提交有王利娟的书面证明一份,但证人王利娟未出庭,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1216.34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中超出本院认定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