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城民初字第1号 原告张运梅,女,1963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学武,该镇镇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贺军,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运梅诉被告许保安、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许保安、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运梅诉称,2012年7月,被告许保安承包了伏道镇扁鹊庙至岗阳村路段乡村公路施工工程,原告受被告许保安的雇佣在施工工地干活,原告的工作是负责拆水泥袋子往搅拌机里倒水泥,日工资100元。7月26日下午2时40分许,在水泥还没有到位的情况下,开上料机的工作人员擅自开动上料机,将原告左手中指、食指压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伏道镇卫生院、汤阴县人民医院、安阳151医院,支出医疗费7000元,被告许保安仅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原告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于8月18日出院。被告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将工程发包给无修路资质的被告许保安,被告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应与被告许保安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保安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4302.8元。被告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许保安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法院应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将修路工程发包给汤阴县长海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有修路资质,我单位在本案中无过错。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与案外人汤阴县长海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修路合同,将位于扁鹊庙南至辉泉村北的修路工程发包给汤阴县长海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汤阴县长海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修路工程分包给被告许保安。2012年7月26日原告张运梅受被告许保安的雇佣在施工工地干活,当日下午2时40分许,因开上料机的工作人员擅自开动上料机,致使原告的左手中指、食指被压伤。原告伤情经安阳一五一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末节不全离断;左手中指末节部分缺损。原告在安阳一五一医院支出医疗费6848.01元,被告许保安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原告称其出院后又在李胜达中西医诊所治疗,支出医疗费2700元,并提供了诊断证明及处方笺。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月21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左手食指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为进行法医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原告称其在被告许保安处上班日工资为100元,被告许保安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8月9日由其女儿原小丹对其护理,原小丹因误工被单位扣发工资1534.3元。原告在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18日由其妹妹张新梅护理,张新梅为城镇户口。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称其被扶养的人有其丈夫原文全及其儿子原康,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文全的残疾证及其儿子原康的户口本。原康1997年9月20日出生,农村户口。原告为治伤支出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许保安无相关修路资质。庭审中本院曾询问原告是否追加汤阴县长海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追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户口本、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许保安的雇佣从事雇主安排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许保安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保安对原告在安阳一五一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医疗费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在李胜达中西医诊所的治疗费,因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及处方笺,且原告在安阳一五一医院出院时出院证写明原告要求出院,故本院对原告在李胜达中西医诊所的医疗费予以认定。依照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2年7月27日受伤,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1月21日对原告作出伤残评定,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0日即应为175天。原告称其日平均收入为100元,因被告许保安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166.32元(6604.03元/年÷365×175=3166.32元)。原告住院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24天×30元/天=720元),营养费为360元(24天×15元/天=360元)。因原、被告对安阳殷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10%=13208.06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即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8月9日由其女儿原小丹对其护理,原小丹因此而减少的收入为1534.3元,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18日原告由其妹妹张新梅对其护理,张新梅为城镇户口,其护理天数为9天,故张新梅的护理费为448.38元(18194.8元/年÷365天×9天=448.38元)。原告张运梅的护理费共计为1982.68元(1534.3元+448.38元=1982.68元)。原告为治伤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依照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全年4319.95元,原告之子原康16周岁,尚在校读书,原告请求被扶养人原康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康的生活费432元(4319.95元/年×2年×10%÷2=432元)。原告称其丈夫原文全为其所扶养的人,因其未提供原文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其请求原文全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单列,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故原告张运梅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3640元(13208元+432元=13640元)。被告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将该修路工程发包给有修路资质的汤阴县长海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