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城民初字第11号 委托代理人许天朝,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华珍诉被告刘金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珍的委托代理人许天朝,被告刘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珍诉称,2012年7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刘金玲因纠纷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用钢叉将原告右手戳伤。原告受伤后及时到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3995.8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金玲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2183.02元。 被告刘金玲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事实及伤害结果无异议,但此伤害是原、被告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误伤原告,对此原告也有一定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并支付医疗费500元,此款应折抵等额赔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法院应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华珍与被告刘金玲系前后邻居,2012年7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从其家院内往墙外扔垃圾,遭到原告反对,双方由此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刘金玲手中的钢叉将原告李华珍右手腕戳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到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手臂贯通伤。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好转出院,共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3995.86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有两人对其护理,庭审中双方同意原告的护理费按一个护工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称其为治伤支出交通费5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庭审中双方同意原告的交通费按300元计算。原告伤情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进行法医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5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 另查明,2012年9月1日,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作出汤公(伏)决字(2012)第20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金玲给于罚款500元的处罚。刘金玲不服向汤阴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月8日汤阴县人民政府作出汤政复决(2013)2号汤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汤公(伏)决字(2012)第20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刘金玲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汤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刘金玲的诉讼请求。刘金玲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安中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汤公(伏)决字(2012)第20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汤政复决(2013)2号汤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2013)安中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戳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单据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36.12元(7524.94元/年÷365×26天=536.12元)。原告住院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26天×30元/天=780元)。原告为轻微伤,故其请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同意原告的护理费按一个护工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交通费按300元计算,故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88元,原告住院26天,故其护理费应为1808.46元(25388元/年÷365天×26天=1808.46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中超出本院认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费用折抵其等额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玲赔偿原告李华珍医疗费3995.86元、误工费536.12元、护理费180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元,以上共计7470.4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00元,还应再支付原告6970.4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刘金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国明 审 判 员 于合红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