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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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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全海诉被告郭长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被告郭长明,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长生,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军,男。 原告李全海诉被告郭长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被告长明,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长生,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军,男。

原告李全海诉被告郭长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国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海的委托代理人乔海俊,被告郭长明的委托代理人郭长生,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全海诉称,2013年4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郭长明驾驶豫FCS005号小型轿车在汤阴县瓦岗乡至南里于村公路瓦岗村北地停车后开车门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所骑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长明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豫FCS0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损失等各项费用18068.06元。

被告郭长明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其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郭长明驾驶豫FCS005号小型轿车在汤阴县瓦岗乡至南里于村公路瓦岗村北地停车后开车门时与骑电动车沿瓦岗乡南里于村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全海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李全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1日汤阴县交警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长明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李全海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股骨头坏死、腰椎间盘突出。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出医疗费7531.6元、交通费300元。2013年5月2日受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在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车进行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1130元。为进行价格评估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汤阴县鑫益粮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000元。

再查明,根据原告李全海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汤城民初字第9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郭长明驾驶的车牌号为豫FCS005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

又查明,豫FCS0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起诉时原列张国利为被告,后又撤回对张国利的起诉。

上诉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工资表、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上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汤阴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肇事车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所约定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郭长明负担。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汤阴县鑫益粮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000元,日平均收入为66.7元,原告住院18天,故其误工费为1200.6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540元),原告的营养费为180元(10元/天×18天=180元)。原告的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计算。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18天,故其护理费应为1106.53元(22438元/年÷365天×18天=1106.53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车损坏,对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原办案单位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估价鉴定,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本院认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原列张国利为被告,后又撤回对张国利的起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豫FCS005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全海医疗费75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以上共计8251.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全海1130元;

二、被告郭长明赔偿原告李全海误工费1200.6元、护理费1106.5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2707.13元;

三、驳回原告李全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财产保全费125元,共计212.5元,由被告郭长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