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城民初字第178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红歌,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梅诉被告霍朝霞、张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梅,二被告霍朝霞、张长生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梅诉称,原告与二被告霍朝霞、张长生夫妇系同乡。经人介绍,2012年6月9日,二被告借原告人民币70万元,用于企业发展,借条由张长生书写,霍朝霞签名,约定月利息1分,分三次偿还:2012年11月1日还20万元,2013年3月20日还20万元,2013年6月5日还30万元。二被告于2013年1月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原告第一笔本金及利息共计21万元。第二笔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2013年4月20日,被告张长生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以前还清,结果到期后其又说没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 二被告霍朝霞、张长生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在其起诉之前,我们曾还过三次款:分别是2100元、1800元和3000元,该6900元应是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我们实际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93100元,利息也应按该借款本金数额,从还过第一笔款以后即2013年1月开始计算。但因我们现在资金困难,所以没有按期偿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霍朝霞、张长生系夫妻关系。经中间人介绍,二被告于2012年6月9日借原告人民币7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由张长生书写,霍朝霞签名,内容为:“今借到李春梅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定于2012年11月1日还贰拾万元整,2013年3月20日还贰拾万元整,2013年6月5日还叁拾万元整,月利息定壹分,每还一次款清一次息。”同日,被告霍朝霞给原告出具“借李春梅现金的补充条款”,内容为:“如不能按期归还,霍朝霞愿将名下所有资产作为连带责任”。第一笔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底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现金的形式分多次连本带息共计偿还原告款21万元,即双方约定应还的第一笔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已经结清。第二笔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长生于2013年4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内容为:“关于霍朝霞借李春梅现金柒拾万元这一事实,霍朝霞已归还现金贰拾万元,余款按约定月底之前一定如数归还本金及利息。如到期不能归还愿以我们夫妻名下的房产过户给李春梅,房产价值按市场评估价确定。”2013年4月30日和5月1日,被告张长生通过转账方式分别还原告款1800元和2100元;2013年6月1日被告霍朝霞还原告款3000元。二被告三次共计还原告款6900元,下欠款及利息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未予偿还。庭审中,被告认为该6900元应是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其实际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493100元,利息也应按该借款本金数额,从还过第一笔款以后即2013年1月开始计算。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二被告已还的6900元是利息,故二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借款本金是50万元,而且按照借条上的约定,每还一次款清一次息,因此被告下欠的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补充条款、书面证明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霍朝霞、张长生于2012年6月9日借原告李春梅款70万元后,除已按约定偿还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外,下欠原告李春梅借款本金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已在借条上写明月息1分,二被告对该约定予以认可,该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其上述借款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在借条上写明“每还一次款清一次息”,而双方一致认可原借款总额70万元中双方约定应还的第一笔20万元已经连本带息付清,二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已经偿还所下欠原告50万元借款本金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1月期间的利息,故该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但二被告于2013年4月至6月已还的6900元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被告辩称该6900元是二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之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霍朝霞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补充条款,被告张长生给原告出具了保证还款的书面承诺,故依法应认定所欠原告的上述5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二被告霍朝霞、张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春梅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6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已还原告的6900元在履行时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霍朝霞、张长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秀芬 审 判 员 于合红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