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汤阴县简馨居装饰部诉被告郭贤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汤城民初字第60号 原告汤阴县简馨居装饰部。 负责人王海龙。 被告郭贤林,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 原告汤阴县简馨居装饰部诉被告郭贤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红吉独任审判,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汤城民初字第60号

原告汤阴县简馨居装饰部。

负责人王海龙。

被告郭贤林,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

原告汤阴县简馨居装饰部诉被告郭贤林承揽合同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红吉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海龙、被告郭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县简馨居装饰部诉称,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郭贤林签订电热地暖销售安装协议书,由原告对被告位于城关镇张庄村新建的房屋进行电地暖安装。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便派人施工,并按照约定于5月28日完成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尚欠8518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再拖。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8518元,并每日按欠款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从2011年6月8日至执行完毕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汤阴县简馨居装饰部注册号为410523600031716(1-1),其机构类型为个体,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的规定,原告汤阴县简馨居装饰部起诉被告郭贤林,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汤阴县简馨居装饰部的起诉。

预收原告汤阴县简馨居装饰部案件受理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