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城民初字第145号 被告付艳平,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合生诉被告付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合生诉称,2010年3月,被告付艳平说其搞养殖需要资金,让我帮其向银行贷款。我说银行贷款不好办理,被告就让我借给他现金2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1年到期后,被告仅还款1万元,下欠1万元未还,被告承诺该1万元再续借1年,并答应1年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结清。2012年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付清。2013年1月开始被告没再支付过利息。我多次找被告都没找到他。被告这种不讲信用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万元及2013年1月至4月的利息800元,共计10800元,并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我1万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付艳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付艳平借原告张合平现金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每月2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借款时间1年,利息每月200元。借款人付艳平,2011年3月17日”。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00元。2013年1月之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始终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付艳平借原告张合生款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据上已载明借款期限1年,利息为每月200元,即月利率为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即月利率2%支付其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合生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800元(2013年1月至4月),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上述1万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付艳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石秀芬 审 判 员 于合红 人民陪审员 蔡云飞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