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131号 原告冯付民,男。 被告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汤阴县产业聚集区市政道路伏道段项目部。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姬战胜,安阳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付民诉被告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汤阴县产业聚集区市政道路伏道段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付民、被告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汤阴县产业聚集区市政道路伏道段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姬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付民诉称,2011年3至8月份原告带着20名民工在被告承包的伏道镇工地上干活。活干完后,除借支的5000元工程款外被告分文未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欠据,但拖欠至今没有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9800元。 被告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我没有同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工程量清单上没有原告的名字。被告不是适格被告,项目部仅仅是借用公司的名义,所有的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有违常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汤阴县产业聚集区市政道路伏道段项目部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工程量清单上没有原告的名字。当前项目部已经撤销不存在,债权债务也不再承担,石燕军也不是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也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对于59800元欠款,是伏道政府没有给项目部。项目部是借用市政公司的手续,所有的债权债务与市政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约5至9月份,原告带领民工在被告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汤阴县产业聚集区市政道路伏道段项目部负责的汤阴县产业集聚区市政道路伏道镇标段的工地上施工后,原告与被告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汤阴县产业聚集区市政道路伏道段项目部对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进行核算,该项目部于2010年12月17日向被告出具了工作量清单表,工程款计算为64800元。在扣除原告借支的5000元工程款外,2012年12月27日被告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汤阴县产业聚集区市政道路伏道段项目部书面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59800元,该工程款被告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汤阴县产业聚集区市政道路伏道段项目部至今未给付原告,但证人李合平作为实际务工人员之一证实原告已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工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汤阴县产业聚集区市政道路伏道段项目部负责人石燕军提交的2012年12月份工程项目评审造价确认表可以证实,汤阴县产业聚集区市政道路伏道镇标段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为石燕军,故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而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汤阴县产业聚集区市政道路伏道段项目部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带领务工人员在完成施工单位的相应工程量是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剩余59800元工程款原告至今未得给付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且原告已将相应工程款给付务工人员,本案原告适格,故原告未得给付的59800元工程款应由被告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付民工程款人民币5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元,减半收取647.5元,由被告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