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229号 原告刘某,男。 被告赵某,女。 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7月12日我与被告在汤阴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因婚前我与被告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特别是被告隐瞒婚史,婚后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及被告返还我彩礼1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夫妻感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也不应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在汤阴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是因夫妻间家庭日常琐事发生争吵而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双方婚后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宽容,本案原、被告双方有和好可能,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