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汤菜民初字第39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安某某,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小勇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