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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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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与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2)滑上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反诉被告)魏某甲,女,1990年1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丙江,男,1951年3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金鱼,女,1965年11月5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男,1991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淑平,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

(2012)滑上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女,1990年1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丙江,男,1951年3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金鱼,女,1965年11月5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男,1991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淑平,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丙江、徐金鱼,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12月8日举行典礼仪式,并把礼金及个人财产带到被告家,后发现被告不但脾气坏,心底也不好,在几个月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常无事生非,原告总是委曲求全,忍气吞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礼金15610元,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诉请中的4600元,只是在典礼时念念名单,原告并未将钱带到被告家,其余的钱原告在典礼后已经拿走,原告还把男方的礼金5200元全部拿走。原告在双方分手后已将个人财产全部拉走,被告家中没有原告的财物。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返还被告礼金5200元,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甲和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2月8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农历4月26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魏某甲到娘家居住,原被告不再共同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礼金1561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应返还被告礼金52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圆桌1个、鞋柜1个、椅子6把、盆架1个、衣柜1个、建设牌电动车1辆,以上物品现在被告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保修卡、家具厂证明、本院庭审笔录一组、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礼金1561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应返还被告礼金52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及时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的其他个人财产,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魏某甲以下个人财产:圆桌1个、鞋柜1个、椅子6把、盆架1个、衣柜1个、建设牌电动车1辆;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的反诉请求。

本诉费用490元,原告魏某甲承担29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200元;反诉费用5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王俊晖

人民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金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