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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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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2)滑上民初字第50号 原告闫某甲,男,1982年7月16日生。 被告韩某某,女,1979年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甲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被告韩

(2012)滑上民初字第50号

原告闫某甲,男,1982年7月16日生。

被告某某,女,1979年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甲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4年7月17日草率登记结婚。2005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闫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距较大,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常把离婚挂在嘴边,至今双方已分居三年有余。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闫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二人感情较好,婚前有深入的了解,婚后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因为被告有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甲和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2005年4月12日婚生一子,取名闫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虽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某甲和被告韩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闫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曹明乐

审判员  刘定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