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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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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3)滑上民初字第81号 原告闫某某,女,1973年1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男,1974年12月19日生。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委托

(2013)滑上民初字第81号

原告闫某某,女,1973年1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男,1974年12月19日生。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宏法,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游手好闲,好吃懒做,经常赌博,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关系还可以,生活中有点小摩擦也是难免,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和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11日,婚生一子,取名胡某乙,在第一初中上学,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虽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某某和被告胡某甲离婚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王俊晖

人民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范 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