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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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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与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2)滑上民初字第46号 原告谢某甲,女,1985年3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甲,男,1985年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2012)滑上民初字第46号

原告某甲,女,1985年3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甲,男,1985年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郭保江,被告常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时间不长就结婚,婚后双方因缺乏了解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和被告常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4月5日婚生一子,取名常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1年7月,因和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个人财产、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的当庭证言、村委会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不到一年双方便因矛盾分居至今,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态度坚决,双方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个人财产、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常某乙尚在哺乳期内,且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某甲和被告常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常某乙由原告谢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谢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曹明乐

审判员  刘定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