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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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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海山、郭学建、李智果、杨书兰、杜洪臣、唐振江、姚瑞红、郭西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2)滑上民初字第05号 原告郭海山,男,1944年1月15日生。 原告郭学建,男,1960年12月25日生。 原告李智果,女,1976年2月8日生。 原告杨书兰,男,1955年8月21日生。 原告杜洪臣,男,1953年8月10日生。 原告唐振江,男,1956年12月26日生。 原告姚

(2012)滑上民初字第05号

原告郭海山,男,1944年1月15日生。

原告郭学建,男,1960年12月25日生。

原告李智果,女,1976年2月8日生。

原告杨书兰,男,1955年8月21日生。

原告杜洪臣,男,1953年8月10日生。

原告唐振江,男,1956年12月26日生。

原告姚瑞红,女,1976年8月5日生。

原告郭西省,男,1951年9月12日生。

原告郭振刚,男,1949年3月16日生。

原告刘兰珍,女,1962年7月12日生。

原告郭建赏,男,1976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攀、张丙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思久,男,1954年10月17日生。

原告郭海山、郭学建、李智果、杨书兰、杜洪臣、唐振江、姚瑞红、郭西省、郭振刚、刘兰珍、郭建赏诉被告丁思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山、郭学建、委托代理人张丙江,被告丁思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海山、郭学建诉称,2010年,二原告经王守绪介绍,曾带领10位农民工给被告干活,在原告向被告讨要工资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劳动报酬11150元,并支付赔偿金3000元,合计14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思久辩称,二原告没有给被告干过活,工地老板不是被告。老板把钱给被告后,每个人合多少钱就开多少钱,因工程有翻工。欠条是原告逼着被告打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郭海山、郭学建等12人给被告丁思久在滑县津兰名郡的工地打工,大工每人每天60元,小工每人每天40元,2010年1月10日和201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等12人两次出具了同样内容的欠工资证明,证明内容为:欠民工工资,大工一百五十五工五分,小工四十五工二分,工资合计共欠11138元。2012年1月10日,李智果、杨书兰、杜洪臣、唐振江、姚瑞红、郭西省、郭振刚、杜洪有、刘兰珍、郭建赏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工资证明二份、王守绪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带领10名农民工为被告丁思久打工,被告丁思久向包括二原告在内的12人出具了欠工资证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工资证明是在受威逼的情况下出具的,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方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思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郭海山、郭学建、李智果、杨书兰、杜洪臣、唐振江、姚瑞红、郭西省、郭振刚、杜洪有、刘兰珍、郭建赏支付工资111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53元,被告承担123元,原告承担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