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上民初字第239号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甲(又名孟某乙),男,1984年2月1日生。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窦永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彼此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6年农历正月份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常因小事对原告大打出手。2008年大年初一,被告又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只得步行回娘家,被告却对此不管不问。从原告住院到孩子出生,被告不管不问,全部由原告娘家人照顾。2010年12月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今原被告已分居长达四年之久。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和被告孟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月份举行典礼仪式,2006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农历7月21日,婚生一女孟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7年原告曾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看病,支付医疗费4436.3元。原被告曾向原告的奶奶的借款4500元,用于给原告看病。原告从2008年农历1月1日居住娘家至今。2010年12月份,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有盆架一个、被子柜一个、沙发一套、挂衣柜一个、21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褥子一条、被子六条。原告认为原被告有共同债务112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一组、本院庭审笔录一组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谅互让,彼此信任,相互尊重,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珍惜机会,重归于好,且双方分居时间达四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的数额为每年按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的25%,计算至婚生女孟某丙18周岁时止,共计14年,合款23114元。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及时返还给原告。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4500元,双方应平均予以分割。原告虽认为原被告有共同债务112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某和被告孟某甲离婚; 婚生女孟某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孟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抚养费23114元; 被告孟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以下个人财产:盆架一个、被子柜一个、沙发一套、挂衣柜一个、21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褥子一条、被子六条; 原告黄某某和被告孟某甲的共同债务即所欠原告祖母的4500元,原告黄某某承担2250元,被告孟某甲承担2250元;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孟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王俊晖 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