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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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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3)滑万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王某甲,男,1982年5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83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

(2013)滑万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某甲,男,1982年5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1983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咏冰、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彼此认识,2004年在外地打工时恋爱,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8日生育女儿,取名王某乙。双方本系自由恋爱,彼此了解后才结婚的,但婚后被告性情大变,和婚前判若两人,无论是家务琐事还是一句无关紧要的话,被告都能以此为借口大吵大闹,甚至整夜不让睡觉。不管是在家里还是在外打工时间,现场是否有人,被告也是经常大打出手。为了避免争吵,原告单独外出打工,可回家见面后被告仍大吵大闹,有一次在被告娘家,被告的弟弟竟然持刀殴打原告并误伤被告,无奈原告再次离家外出。结婚8年来,双方吵打无数,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涉案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非常好,婚后夫妻恩爱、生活幸福。孩子出生后,给家庭增加了很多欢乐,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后来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料理家务,2010年原告外出时还带走被告和孩子的衣物,准备被告和孩子一起去找他,后被告要求去找他时,原告拒绝并从那时起很少和被告联系。2011年春节,被告多次打电话要求原告回家过年,原告回家后没几天,在腊月二十八那天不顾被告的劝阻,依然离开家到外地过年了,从此对被告和女儿不管不问。今年原告回家竟然提出和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还持刀威胁被告和家人,之后就起诉到法院,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原告编造了一些理由,这些理由纯属编造,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和被告杨某某彼此认识,2004年在外地打工时自由恋爱,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8日生育女儿,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春节前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常在外地打工,2013年春节原告给被告购买金戒指一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登记记录证明1份、婚生女王某乙户口登记卡1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照片3张,用于证明原告有婚外情且生育孩子,原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和被告杨某某婚前彼此认识且系自由恋爱,婚前夫妻感情基础好,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2013年春节原告还给被告购买一枚金戒指,说明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没有提供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和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