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万民初字第194号 委托代理人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甲,男,1970年5月12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国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俊慧、被告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不到半年便按农村习俗典礼结婚,2001年7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儿子常某乙2002年2月8日生,女儿常某丙2007年8月6日生。由于婚后被告常在外打工却不给原告花钱,原告常向婆婆伸手要生活费,为此,婆媳关系不和。后来,原告和被告外出,才知道被告在外从事传销活动,多次劝阻被告不听,还多次怂恿原告参与,被告天天不务正业做着发财梦,因被告的倔强导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女儿三岁时,原告带着孩子外出打工,有好心人的同情和帮助却招来被告的胡乱猜疑。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原告提出离婚,却遭到被告的威胁和恐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常某乙、婚生女常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支付原告住娘家时的生活费用;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常某甲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因欠外债生活困难,原告选择离婚来逃避债务。原被告认识结婚后十多年来,夫妻感情融洽,没有发生过激行为,有了孩子后家庭更加和睦。女儿小时候,被告贷款做生意,赔了十几万,今年被告又贷款两万元,自己干生意,原告对被告说要去娘家,过了几天,被告联系原告,原告说在郑州打工,被告多次问原告地址,原告却拒绝提供并把手机关机。原被告是经过充分了解,婚后又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有两个孩子,为了家庭幸福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自理;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及分担共同债务2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常某甲认识,2000年6月16日典礼同居,2001年7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常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7年8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常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2012年2月份开始分居。在被告处有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海尔牌电冰箱1台、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海尔牌25寸彩电1台、大木制棕垫床1张、沙发1套、饮水机1台摩托车1辆、炊具1套、制牙设备1套。婚后债务原告知道或认可的有:欠殿举35000元、欠常国亮20000元、欠刘程建1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住娘家期间生活费15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明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手机发给原告的短信摘抄8条,被告对短信内容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证人姬某乙为原告的哥哥、柴某某为原告的嫂子、姬某丙与原告系堂兄妹关系,被告提出异议,对三证人证言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和被告常某甲结婚已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孩子,说明原被告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和被告常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勇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