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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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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被告翟某某,男,1983年10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喜地,女,1956年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兰坡,男,1957年11月20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先奇、被告翟

被告翟某某,男,1983年10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喜地,女,1956年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兰坡,男,1957年11月20日生。

原告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先奇、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喜地、王兰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腊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典礼结婚。2006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2011年2月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没有叫过原告,现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电动车1辆、餐桌1张、椅子6把、挂衣架1个、布块10块、铝盆1个、凉席1张;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翟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有:餐桌1张、椅子6把、挂衣架1个、铝盆1个、凉席1张,没有布块,电动车是被告购买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翟某某2005年腊月26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2006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2日生育一女,名叫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铝盆1个、1.8米宽的凉席1张、餐桌1张、木制椅子6把、木制挂衣架1个、自行车式电动车1辆。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两份、(2011)滑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起诉离婚,被告翟某某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女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按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6604.03元的25%支付,至翟某乙满18周岁止,12年共计6604.03×25%×12=19812.09元;原告的个人财产:铝盆1个、1.8米宽的凉席1张、餐桌1张、木制椅子6把、木制挂衣架1个、自行车式电动车1辆,属于生效的(2011)滑民初字第843号判决书查明事实,被告应该予以返还;原告要求的布块10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电动车为被告购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翟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翟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翟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对于翟某乙的抚养费19812.09元;

三、被告翟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的个人财产:铝盆1个、1.8米宽的凉席1张、餐桌1张、木制椅子6把、木制挂衣架1个、自行车式电动车1辆;

四、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的财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和被告各负担15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李国勇

审判员  秦 涛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