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万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睢明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11月登记结婚。1998年生育一男孩,叫冯某乙,近几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冯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负担;共同财产宅院两处,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吵架生气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孩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共同财产可以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甲1988年11月18日典礼同居,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0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叫冯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婚后共同财产有在村的宅院两处,瓦房六间;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没有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乙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于1988年11月18日典礼同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双方的婚姻关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冯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继续抚养,抚养费被告自愿自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冯某乙由被告冯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共同财产在村的宅院两处,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睢明合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国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