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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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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被告焦某甲,女,1982年6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培增,男,1942年9月15日生。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俎云善、被告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培增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焦某甲,女,1982年6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培增,男,1942年9月15日生。

原告某甲诉被告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俎云善、被告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培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2004年元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2009年6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感情一直不错,但由于被告好吃懒做,加上有了孩子使婚后的生活负担加重,被告便扔下原告和女儿外出,随后于2010年7月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因双方已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在法院向其作出释明解释后,仍不变更案由,法院遂作出驳回诉请的判决。被告在收到判决书后,既不到民政部门申请撤销其认为非法的结婚证,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仍在外流浪,更为让原告难以容忍的是,被告在未与原告离婚的情况下,于古历2011年腊月18日与他人典礼同居生活,被告的行为违背法律和道德,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的电动车1辆,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焦某甲辩称:第一、原被告没有在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原告起诉离婚是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患有脑膜炎后遗症间歇精神分裂症,欺骗被告的感情,同居后,原告发病期间多次暴力伤害被告身体,原告曾在新乡市第二附属精神病医院治疗过。第二、原告主张的结婚证是非法伪造的证件。同居后一年后,原告说已经办理了结婚证,但一直没让被告看见过,还是被告上次起诉时,原告才拿出所谓的结婚证提交法庭,经许可,被告复印后才知道原告虚构了被告的身份证及其他细节,伪造了国家证件。8月,被告向滑县信访办递交了控告信,控告滑县民政局的非法行政行为,9月滑县民政局在结婚证复印件上批示:“2005年结婚证已更换新版本,此证不符。我婚姻登记处无当事人登记记录。”故此证为原告伪造。第三、电动车是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属于共同财产。双方共同购买的音响、橱柜、餐桌、椅子,都在原告家由原告使用,被告不同意返还电动车。同时被告的嫁妆有电视机、洗衣机、平柜、挂衣柜、梳妆台、大门柜、被子等均在原告家,原告应该返还。第四、原告患有脑膜炎后遗症,且精神上有疾病,在身体上没有抚养女儿的条件。原告还要经常看病,没有经济条件抚养女儿,而被告却年轻力壮,身体健康,有抚养女儿的条件,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第五、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原告婚前隐瞒自己有精神病,原告应该给被告精神损害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与被告焦某甲于2001年见面认识,2004年11月28日典礼同居,2005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儿宋某乙于2009年6月10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5月29日分居生活至今。在原告家有被告的个人财产:十门柜1个、平柜1个。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庭审中被告焦某甲称不再和原告宋某甲继续共同生活了,要求抚养女儿宋某乙,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个人财产,不认可电动车在被告处,不同意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原告给予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的劳动收入和精神损害赔偿。

另查明:2010年7月16日,焦某甲曾起诉宋某甲,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抚养女儿。庭审中,宋某甲提交了结婚证,焦某甲称结婚证为伪造,2010年9月13日,法院判决驳回焦某甲的诉讼请求。2010年9月10日,焦某甲向滑县信访办提出宋某甲所持的结婚证为伪造证件,要求滑县民政局撤销,2010年9月21日,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做出证明:在登记档案中,未发现宋某甲与焦某甲的结婚登记记录,宋某甲所持的结婚证与2005年结婚证版本不符。但滑县民政局并未否认该结婚证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1份、(2010)滑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书1份、焦某甲给宋某甲书写的留言1份、焦某甲给宋某甲发的手机短信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2010年8月26日书写的控告信1份、2010年9月13日滑县信访办处理通知单1份、2010年9月21日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的出庭证人宋某丙为原告的妹妹,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提出异议,对宋某丙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照片4张,只显示某一家的大门,没有清晰具体的人物,证明不了被告又和他人典礼同居的事实,被告也提出异议,对该4张照片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出庭证人焦某乙、焦某丙、焦某丁、史某某,均是被告的近亲和街坊,被告提出异议,对4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结婚证的真伪和领取程序是否合法,不是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滑县民政局证明没有双方登记的记录且和2005年结婚证版本不符,但滑县民政局并没有作出正式的撤销原告所持的结婚证的决定,也没有否认该结婚证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该结婚证的效力。现原告宋某甲起诉离婚,被告焦某甲也表示不再和原告宋某甲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女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按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6604.03元的20%支付,至宋某乙满18周岁止,15年共计6604.03×20%×15=19812.09元;原告认可的被告的个人财产十门柜1个、平柜1个,原告应该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其他辩称主张,证据不足,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甲和被告焦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宋某乙由原告宋某甲抚养,被告焦某甲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宋某甲对宋某乙的抚养费19812.09元;

三、原告宋某甲返还被告焦某甲的个人财产十门柜1个、平柜1个;

四、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的财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和被告各负担15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李国勇

审判员  秦 涛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