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万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国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5日生育双胞胎子女,取名肖某乙、肖某丙。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发现被告对家中的事情毫不操心,性格过分懦弱,逢事没有主见,不懂得人情世故,原告看在眼里急在心里,常教导被告但没有任何效果,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已经无法和被告继续生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肖某乙、婚生女肖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肖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农历6月12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甲见面认识,2003年农历腊月24日典礼同居,2004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0月15日生育双胞胎子女,取名肖某乙、肖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在村上小学。 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农历4月份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开始在原告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分居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娘家请求原告回家,原告没有同意。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宝岛电动车1辆,大阳踏板摩托车1辆,四季沐歌太阳能1套,宝岛电动车在原告处,其余的都在被告家。以上陈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和被告肖某甲离婚,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或者被告应诉表示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中,被告肖某甲缺席,原告除了结婚证之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肖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勇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