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喜财,男,1988年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百川,男,1950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颜彪,男,1975年10月13日生。 原告孙启胜诉被告吴喜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启胜和其委托代理人曹拥军、被告吴喜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百川、张颜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启胜诉称:原告在外地领人打工,2011年春天,原告让被告给找工人跟原告外出打工,当时原告付给被告17190元现金,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可事后被告既没有给原告找到工人,又不退还原告借给被告的现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吴喜财付给原告现金1719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喜财辩称:一、原告并未实际借款给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是:2011年正月二十左右,原告孙启胜和孙凤普开车来被告家,问被告是否外出打工,能否找几个人一起跟原告去山西干抹灰活,说每天工资不低于150元,包活每平方14元。这样,被告联系了吴鹏威、吴理威、张华伟、范丙修四人,范丙修又在自己村里找了四个人。去山西前,按照带工人的习惯,原告给每人提前预支了2000元工资。2011年3月12日,被告和几个工人随原告来到山西一个工地,但一直没有活干,整天呆着没事还得向老板借生活费,一直到23日,才零星的干了一点活,24日又没有活可干了。范丙修和范永强等人就离开工地走了。2011年4月19日,被告和张云飞、吴鹏威、孙凤普等人正在楼上干活,原告孙启胜带着几个人找到被告,说范丙修几个人走了,被告得把孙启胜给他们的钱、路费还有借支的生活费还上,先写个欠条。被告不同意,原告就不让离开,还说饶不了被告,被告当时想报警,原告等人把被告的手机收走了,在原告等人的逼迫下,被告照着原告事先写好的条抄了一遍,同时复写了一份交给被告。将欠条复写一份给被告,明显不符合日常借款行为的常理,反证了被告根本没有借原告的钱。被告写过条后,原告把手机还给了被告。二、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无效民事行为,依法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原告等人的胁迫下所书写借条的行为应该为无效民事行为,该借条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原告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喜财的姐夫孙凤普和原告认识,孙凤普问被告能否给原告找几个工人去打工,2011年3月12日,被告吴喜财给原告孙启胜找了吴鹏威、吴理威、张华伟、范明修(范丙修)等8名工人,随原告到山西省太谷县工地打工,去太谷县前,原告给被告等人都预支了部分工资。到了山西省太谷县工地,几天后,工人范明修(范丙修)、范永强等人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私自离开工地。2011年4月19日,被告吴喜财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启胜现金壹万柒千壹佰玖拾元整(17190元),于2011年6月3日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由担保人承担。借款人:吴喜财。担保人:孙凤普。证明人:孙彦强、孙瑞永。2011年4月19号。”该借条所涉款项,被告至今未还。 庭审中,被告称根本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是原告胁迫被告给原告写下的借条,该借条不具有合法性,应该视为无效民事行为。但被告当庭也没有提供能够充分证明原告胁迫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吴喜财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的出庭证人张某某、范某乙、范某丙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吴喜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给原告孙启胜出具17190元的借条一张,并有其姐夫孙凤普作为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和原告之间根本没有发生借款行为,该借条是原告胁迫被告所写,应为无效民事行为,当庭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写借条时原告对其实施了胁迫行为,所以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喜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启胜现金17190元。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吴喜财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李国勇 审判员 秦 涛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